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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服务合同欺诈的认定/林子焜(2)

  【评析】

  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分析和认定:一、原告和被告的纠纷是否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未经对方同意,原告偷录的音频资料能否作为有效的证据;三、被告的医师对原告关心的医疗费用说明是否应当纳入医疗合同中。

  一、纠纷性质的认定

  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的医师是否存在价格欺诈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价格是合同的基本内容;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的规定,消费者对接受医治的价格具有知情权,因此,被告既可能构成合同欺诈行为,又可能构成侵犯知情权行为;双方的纠纷既可能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又可能是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医疗服务合同是指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就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而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是指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等情况而未予说明,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由此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被告的医师向原告说明的医疗费用与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相差过大,视为医务人员未向患者说明医疗费用,虽然原告支付了5645元医疗费用,但被告治好了原告的病患,没有造成多支付医疗费以外的损害,因此,将此案定性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比定性为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更准确和合理。

  二、证据效力的认定

  能够反映被告的医务人员具有欺诈故意的证据只有原告未告知被告医生而进行全程录音的音频资料,作为证明根据的材料无论是否具有合法性,都可以成为证据,但是每一件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纳,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规定,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为:该证据不仅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足以证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具有欺诈的故意。

  (一)看病难、看病贵严重伤害了国民对“医者父母心”的认同、信任和称赞,医疗信息天然存在的不对称并不必然导致国民对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给予差评,信息传递主体的诚信度、信息传递手段的创新性和信息传递内容的平实化完全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实现患者对医者的理解和信任。正是医疗单位不诚实的行为和声誉才使原告产生了私自将整个就医过程录制下来的想法和做法,如果医疗机构不存在不诚实的言行那么既不会对医疗机构产生任何损害,又能够改变医疗机构在患者心中的形象促使患者对医疗机构的理解、信任和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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