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服务合同欺诈的认定/林子焜(3)
(二)什么是病人?凡是进入医院看病的人都被医生认定为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存在病患的人,这是从医学原理上对病人的一种客观判断。如果要求患者告知医生将要对整个就医过程进行录音,会遭致医生从意识形态上对患者贴上“病人”的主观标签,从而对患者正常人格和精神上予以病态判定,进而使医生产生对患者言语上的讥讽、态度上的冷漠和思想上的隔阂,不仅致使患者处于不利的就医境地,而且变相的加剧看病难或者看病贵的不良现象。
(三)原告固定证据的方法没有违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裁判过程中所追求的事实真实是一种法律上的真实,而这种真实是以证据证明为支撑的,裁判正义是一种证据正义。就证据的收集方法而言,所有人必须遵守的收集方法所反映的是一种形式的证据正义,而基于某些特定事由而允许某类人采取特定的证据收集方法体现出一种实质的证据正义。在就医过程中,可能存在医生为了宣扬自己的医疗成就而向患者告知其医治过的病人情况,这时偷录的证据可能会侵犯其他患者的隐私,但这并不表明该证据不能使用,因为侵犯其他患者隐私的侵权主体是医生。根据医患之间严重的信息不对称现状,为了有效的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医疗需求,司法裁判人员应当秉持实在证据正义的理念,同时,实质证据正义的要求只能允许患者私自录制视听资料而不能允许医生私自录制视听资料,如果视听资料中涉及其他人隐私时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案件。
三、欺诈行为的认定
合同订立,是指缔约人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状态。它描述的是缔约各方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和静态协议的统一体。【3】本案中,原告同医生的就医接触和治疗洽商为动态行为阶段;医生按照患者病情开具医药单的行为属于要约,患者按照医药单交费的行为属于承诺,医疗合同由此成立。从表面上看,医疗机构按照其规定的价格收取原告的医疗费用,并不存在欺诈的行为。但是,影响原告是否选择在黄龙医院进行诊治的关键性因素在于被告医生在原告按其要求进行检查后作出的医疗费不超过三千的价格说明。从性质上看,被告医生所作的医疗费用不超过三千的价格说明属于要约邀请,从被告医生以后对原告诊治的过程来看,被告医生构成了要约邀请欺诈。通常而言,要约邀请的虚假内容被要约所否定,被要约所阻断不能进入合同,因此,要约邀请的欺诈不能构成合同欺诈。【4】
就本案而言,情况有所不同,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医生的要求进行了检查,在得出科学客观的检查单后,被告医生应当根据医疗经验、医疗水平和医疗设备对原告影响是否选择在此进行诊治的关键性因素(即医疗总费用,这通常是患者选择医疗机构的关键性乃至唯一性因素)进行大致准确地判断和说明,同时,原告每次就诊前均询问过被告医生病情如何,而被告医生一直说“比我预计的要好的多”,这完全可以证明被告医生在能够完全控制原告病情的前提下故意没有进行履行其医疗费用说明义务,从而使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选择在此诊治,进而遭致医疗费用比公立医院多花费2000元的损失。医生和患者订立的医疗服务合同为格式合同,此案中原告整个医治过程完全在被告医生准确得知原告病情后如何进行医治的控制之中,对于被告医生而言,其要约行为(治疗方案)并没有否定要约邀请中预定的医疗方案,同时按照不利于格式合同提供人的解释规则,医生关于原告医疗费不超过3000元的价格说明已经自动进入被告所提供的格式合同之中,因此,要约邀请中的欺诈就足以转化为要约的欺诈,原告被欺诈签订了医疗服务合同,从而又转化为合同欺诈,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构成医疗服务合同欺诈,从有利于医疗机构进行合理竞争和制裁医疗机构的不诚信行为出发,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同等医疗水平的公立医院进行收费的诉讼请求,判令其返还多收的医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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