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亵多人应为量刑加重情节/董文辉
我国刑法第237条以3款条文规定了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有必要对此类犯罪增设“对多人实施的”情节加重犯。
首先,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近年来,各地接连发生猥亵多名妇女或儿童的恶性案件,不仅严重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且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理应予以严惩。然而,按照我国刑法第237条的规定,非聚众或者非在公共场所犯猥亵犯罪的,不管猥亵、侮辱的人数是多少,法定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显然未能做到罪责刑相适应。侵害人数多寡无疑是犯罪社会危害性的高度体现,这一点于性犯罪而言尤为突出,应当加重处罚。我国刑法第236条、第358条分别对强奸罪和强迫卖淫罪规定了针对多人实施的情节加重犯,笔者认为,猥亵犯罪在立法上也应效仿这些规定,以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效果。
其次,这是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要求。猥亵犯罪的性质和手段决定了其对未成年被害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更为严重的伤害。因此,我国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对猥亵儿童的应从重处罚。然而,当猥亵对象为多名儿童时,却未在刑法中体现出特殊保护。对比两个都对5名被害人实施了猥亵犯罪(非聚众或非公共场所实施)的案件加以说明:甲猥亵了5名儿童,乙猥亵了4名儿童和1名妇女。依照刑法第237条的规定,甲成立猥亵儿童罪,其法定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而乙则成立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和猥亵儿童罪两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应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决定对其适用的刑罚。此种情形下对被害儿童的特殊保护反而不能体现,这显然违背立法初衷。
最后,这是由我国司法现实状况决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当特定犯罪的法定刑过轻且难以使实际处罚结果达到罪责刑相适应时,是否可以采取同种数罪并罚的方式加以修正?对此问题学界和实务界尚存分歧意见。尽管刑法第69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数罪并未明确限定为异种数罪,但我国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认定数罪并罚限于异种数罪,对于判决宣告以前一人所犯同种数罪均被作为一罪处罚。对于猥亵了多名妇女(或者儿童)的被告人判处数项或者数十项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者猥亵儿童罪)而后实行并罚,这在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下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总之,司法目前不能对现行猥亵犯罪的某些立法缺陷进行修正而使其达到罪责刑相适应。
综上,笔者认为,应对猥亵犯罪增设“对多人实施的”情节加重犯,即将刑法第237条第2款修改为“聚众、对多人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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