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律师参与/钱列阳(2)
(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因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 事前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事前审查是对拘留必要性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其一,拘留的必要性审查主体就是具有拘留决定权的侦查机关。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拘留决定权,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享有拘留决定权,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在其职能管辖范围内各自作为拘留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主体。其二,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主体因诉讼阶段的不同而有区分。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逮捕必要性审查主体是享有逮捕批准权的人民检察院,由其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在审判阶段,逮捕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是具有逮捕决定权的人民法院。
2. 事后审查主体
羁押必要性的事后审查从应然的角度来说,包含三个层次:一是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决定进行审查,即审查已经实施的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是否具有正当性;二是对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三是对是否具有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两者也要区分拘留羁押和逮捕羁押两种情况。
对于拘留继续羁押必要性和拘留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的审查主体,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由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作为审查主体。逮捕羁押必要性的事后审查,包括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1)逮捕羁押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的审查依据不同的延期由不同级别的人民检察院作为审查主体,“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延期审查。(2)关于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逮捕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主体,新《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按照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逮捕决定正当性审查、逮捕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审查的法定主体。但是,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具体审查工作应当由哪个部门进行,存在一定争议。从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来看,公诉部门、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关联,那么,由哪一部门来进行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更为合理呢?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监所检察部门主导、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辅助,检察长对羁押必要性享有最终建议权的工作机制。这是因为:第一,监所检察部门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对其进行羁押必要性监督审查是其职责的应有内容。同时,监所管理部门特别是驻所检察官,对被羁押人的羁押状况、个人表现和情势变更等内容有最充分的了解并具有收集相关材料的便利,亦因不存在利益冲突而能够更加客观、中立地对拘留决定和逮捕决定的必要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和监督。第二,侦查监督部门和公诉部门分别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证据情况的变化掌握较多的信息,由其辅助监所检察部门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更有利于作出准确的判断。第三,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和处理建议涉及到被羁押人人身自由的基本权利,由更具权威性的检察长作出最终建议较为合理,而且为避免部门职能的局限性,由检察长最终把关也体现了对羁押更加审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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