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律师参与/钱列阳(5)
(五)其他法定的审查标准
除了上述标准外,还有一些其他因素也影响着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例如,作为延长逮捕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羁押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取证困难的”、[11]作为延长拘留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的“特殊情况下”[12]等。这些审查标准比较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被作为确认羁押必要性的合理标准和正当理由,导致办案人员任意延长羁押期限,甚至故意超期羁押。因而,在审查羁押必要性时,特别是在审查延长羁押期限必要性时,应当尽量避免适用这些标准。
需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羁押必要性审查都受每一个标准的约束。如上所述,拘留必要性审查的标准和逮捕必要性审查的标准是不同的,羁押期限内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标准与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审查标准也存在一定差异。对于不同情形下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要依据不同的标准,并且不同情形下每项标准的权重亦应当有所区分。
至于如何综合运用以上诸项标准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较为先进的做法是将上述标准进一步细化后形成一套科学的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评估体系,并制作成书面的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或者评估软件。类似做法在我国一些地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试点法院均有创造性表现,笔者不再赘述。
三、辩护律师的参与
在公民权利和自由遭到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和剥夺时,辩护律师的参与有利于提高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建构中,完善辩护律师的参与机制既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实现的必然要求,也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客观需要。
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是联合国公约及各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通例。联合国 1988 年通过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禁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 11条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者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被拘留人及其律师,应当及时获得完整的通知,说明拘留的任何命令及拘留理由。”《法国刑事诉讼法》第 145 条规定,“自由与羁押法官审查是否需对被审查人先行羁押,需传唤当事人到其面前,听取其情况说明。当事人如已有律师的,则由律师协助。在决定先行拘押的对审辩论中,如当事人没有律师协助,自由与羁押法官可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为其指定律师协助。”《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第 4 款规定,“法官应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查嫌疑人羁押的必要性,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应出庭。”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也对辩护律师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作出了立法肯定。根据规定,辩护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参与羁押必要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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