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律师参与/钱列阳(6)
第一,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发表意见。新《刑事诉讼法》第 86 条第 2 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据该规定,辩护律师不仅可以在人民检察院征询意见时提出法律意见,还可以主动要求人民检察院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发表意见已经由义务转化为权利。
第二,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建议。辩护律师对正处于羁押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拘留必要性、逮捕必要性、继续羁押必要性以及延长羁押期限的必要性有疑义,认为应当解除羁押性强制措施或者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时,[13]可以向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提出建议,使其启动羁押必要性的复查程序。
第三,辩护律师可以就羁押必要性的各项审查标准向审查主体提供法律意见书、书面调查报告或其他证据材料。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不被任意侵犯,帮助审查主体更为准确、及时和全面地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辩护律师可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调查取证,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提交给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受理并给予反馈意见。
第四,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服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帮助其获得法律救济。西方法谚曰:“有权利则必有救济”,有效的救济措施是程序被遵守和权利得以实现的保障。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不服如何救济的问题,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但是,辩护律师仍然可以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为由,代其申诉及为其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注释:
[1] 新《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条款首次明确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其实质是逮捕后的羁押复查,是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内容之一。
[2]新《刑事诉讼法》第94 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3]新《刑事诉讼法》第 93 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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