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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及律师参与/钱列阳(7)
[4]新《刑事诉讼法》第97 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5]新《刑事诉讼法》第 68 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6]新《刑事诉讼法》第 69 条第 3 款:“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7]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 43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 12 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 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 > 的通知》第 6 条。这些法律规范均规定看守所在对在押人员监管的过程中,对超期羁押现象负有监管和报送的职责和义务。
[8]参见《公安机关适用刑事羁押期限规定》第 29 条。
[9]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 269 条。
[10]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 268 条。
[11]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 154、155、156 条。
[12]参见新《刑事诉讼法》第 89 条。
[13]新《刑事诉讼法》第97 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出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 年第 6 期



(作者单位:北京市天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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