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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陈柏峰(14)
(一)土地发展有关制度及其变迁
目前,我国土地开发由国家控制,土地发展增益也由国家占有。首先,国家控制着农村土地的用途及其转变。《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第四条),并对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作了严格的程序规定。其次,国家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流转作了严格的限制。《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只在极个别情况下例外(第六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只有个别情况下例外(第四十三条)。第三,国家通过土地征收补偿制度来占有土地发展增益。《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二条)法律没有对“公共利益”的进行明确界定,实践中地方政府有扩大“公共利益”进行征地的倾向。[38]
在土地发展有关制度下,目前农村自身的发展和建设也不能随意利用土地。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五十九条)。根据具体情形,需要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四条)。这些规定在1986年颁行的《土地管理法》中(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就已成型。而在1986年之前,乡村两级可以自主利用土地,土地非农使用的管制并不严格。1982年颁行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规定,在村镇内,个人建房和社队企业、事业单位建设用地,都应按照规定,办理申请、审查、批准的手续(第五条)。审批村镇建房用地,以村镇规划和用地标准为基本依据(第十三条)。村庄规划由生产大队制订,集镇规划由公社制订,经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后,分别报公社管理委员会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土地管理法》的颁行固然是以保护耕地、有效规划、合理利用土地为目的,但客观上却对农民的土地发展增益进行了限制、剥夺和重构。1986年之前,所有农民(农村集体)享有土地非农使用的自由,它被视为土地使用的范畴,即农民在事实上享有土地发展权(益);1986年《土地管理法》颁行后,农民的土地发展权(益)就开始受到限制,土地的非农使用需要县级以上政府审批;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对土地管理和利用方式进行了重大变革,实现了从分级限额审批到用途管制的转变,土地的非农使用权利完全掌握在政府手中。可以说,上述制度的变迁,是广大农民(农村集体)逐渐丧失土地发展权(益),政府逐渐垄断土地发展权(益)的过程。政府垄断土地开发一级市场,并通过土地开发二级市场来实现土地发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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