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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陈柏峰(6)
从理论上讲,如果国家占有土地发展增益,同时存在让全民受益的具体制度安排,应该可以实现土地发展增益全社会共享。由此,土地发展权(益)国有模式具有其合理性基础。当然,这既不表明中国目前的制度模式完全合理,也不必然表明土地发展权国有就是唯一合理的制度模式。
三、土地发展权的法律属性
配置权利是为了保障利益,土地发展权是土地发展增益分配格局的法律保障。由于土地发展增益来源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因此土地发展权的制度初衷应当是实现土地发展增益的社会共享。如果土地发展增益来源于土地所有权,那么将其完全分配给土地所有权人就是合理的,但事实上并非如此。因此,土地发展权不太可能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这一点,还可以从法律理论上得以印证。
(一)土地发展权与土地所有权的关系
土地发展权派生论的立论基础是“所有权绝对”的观念。“所有权绝对”观念认为,土地是具有三维空间之物,地表上下能满足权利人需要的一定空间都是土地权利人的当然支配范围。古代罗马法有“土地所有权及于土地之上下”的谚语,后来注释法学家将其绝对化,解释为土地所有权“上达天空、下及地心”。1804年《法国民法典》贯彻了“所有权绝对”观念,它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的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第544条),“土地所有权包含该地上及地下的所有权”(第552条)。“所有权绝对”意味着,土地的纵向范围不受限制,可以延伸至地上及地下无限的空间;权利人对土地上下空间的支配权,可以包含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之中,也可以分离出来作为独立的物权。基于此,农民(农村集体)应当拥有完整的土地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其中,土地的使用和收益,包括直接使用收益,如种植作物、养殖鱼类;也包括间接使用收益,如保持水土、保护环境等;还包括选择性使用收益,即权利人可以选择未来使用收益;也包括存在性使用收益,如特定的自然资源的保留即可以获取收益。
依据上述观念,土地发展权就被认为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物权,是通过土地利用的纵深扩展或用途变更来谋取更大发展增益的权利,它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因此,土地所有权人理所当然地拥有土地发展权。[16]这意味着,农地无论以何种方式转变为非农用地,原所有权人都应当获取全部增值收益,只有这样才称得上“农民的土地产权完整”。从“所有权绝对”的观念出发,认为土地发展权从土地所有权中派生而来,自然就会主张农民(农村集体)拥有土地发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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