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发展权的理论基础与制度前景/陈柏峰(9)
中国在土地利用方面行使国家管制权,体现在土地上,包括规定土地用途、编制用地规划、进行开发管理控制等多方面。我国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归村集体所有。城市土地经审批后可以开发建设;农村土地要开发用于非农建设,需要先进行征收,转变为国有建设用地。国家垄断了土地开发一级市场,政府或其授权委托的企业,对农村集体土地进行统一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并进行适当的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然后在土地二级市场上进行有偿出让或转让。在土地二级市场中获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要进行非农建设,还需要城市规划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国家管制权的作用下,我国法律虽未言明土地发展权,却近乎采取了土地发展权(益)国有模式。这至少意味着,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展权(益)与土地所有权是分离的。英国、美国等西方国家则明确规定,土地发展权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离,土地发展增益的独立性,得到了普遍承认(下节有详细介绍)。英国、美国及我国的法律制度都不认为:土地发展权是土地所有权的派生权利,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享有土地发展增益。也就是说,土地发展权(益)是一项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利益)。随着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发展,特定的利益上升为权利的现象不断增多,且不断被法律规范所认可。[26]因此,我国法律明确以土地发展权的形式调整土地发展增益,这可能是大势所趋。
总结来说,土地发展权因国家管制权的行使而成为独立于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它可以构成对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土地发展权派生论在法律理论上也缺乏正确依据和基础。
四、英美两国的土地发展权制度及其启示
理论解析可以为制度建构奠定理论基础,但代替不了制度建构。土地发展权的具体配置,需要拥有更广阔的视野。目前,不少国家已经有了成熟的土地发展权制度,其中以英国和美国最为典型,我们可以从中汲取经验,受到启发。
(一)英国的土地发展权国有制度
土地发展权的观念和制度始于英国。英国最早构想对从规划控制中得益的土地所有人收取改善金,以对受损失的土地所有人进行补偿。1662年法案首次将此构想付诸现实,它授权向伦敦街道拓宽后地产得到“改善”的所有人征收一笔资金。相似的规定也存在于伦敦大火后的重建法案中。1909年和1932年的规划法修改和拓宽了这一原则,允许地方规划当局对因规划方案实施而引起地产的任何增值征收改善金,税率从起初的50%上升到后来的75%。不过,这些规定在实践中几乎没有实效,因为很难确定地产增值多大程度上是规划方案的结果,以及多大程度上归因于其它因素。1942年,国会成立的厄思沃特委员会注意到,只有3个在规划法责令下支付了改善金的案例。[27]在此背景下,厄思沃特委员会认为必须改革土地所有制,并声称如果“私有”制继续存在,任何一种新的评估补偿金或改善金都不能满足需要;因为“私有”体系具有内在的“引起私人和公共利益冲突,并阻止规划机制良好运作”的特性;因此需要一种新的避免矛盾的体系来一统现有的土地发展权,它“在所有制不变的情况下,能够实现土地的价值转移”。[28]厄思沃特委员会建议把未开发土地的发展权国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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