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崔建远(11)
( 3) 明确不当得利的效力。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 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 》第 131条前段规定为原物与其孳息。原物,应为不当得利返还的客体,没有疑问。但除此而外仅限于孳息,有时显得偏少,应当扩及基于原物的所得和原物的代偿物。所谓基于原物的所得,如原物为债权的,所受到的清偿。所谓原物的代偿物,如原物因毁损而从第三人处取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
( 4) 明确强迫得利场合是否得利的判断标准,以解决有无不当得利返还的问题。
( 5) 明确利益不存在的判断标准。受领人为善意时,仅负返还现存利益的责任,如果该利益已不存在,则不必返还原物或偿还价值额。如此,如何判断利益不存在,关系到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对此应予明确(注:详细分析,请见崔建远: 《债权: 借鉴与发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2 年版,第 646 -648 页。)。
6. 关于单方允诺方面的完善
建构中国债法,需要对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单方允诺进一步规范,以便识别哪些意思表示属于单方允诺,哪些意思表示仅仅是要约,从而确定有无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如果一份合同文本上仅有一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而无相对人的签字、盖章,该相对人又否认该合同文本表示着合同成立,那么,就不应认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成立了合同。其道理在于:
( 1) 从构成的角度来看,洽商合同的当事人在其内心意思方面包含着希望相对人答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一致的成分,而单方允诺的表意人在其内心意思方面没有相对人同意的成分,只有依自己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权利义务。在仅有一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合同文本的场合,签字、盖章一方在其内心意思方面显然含有与相对人意思合致的内容,却不具有依据自己单方意思表示即发生权利义务的内心意思。
( 2) 由此决定,洽商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反要约和承诺,不同于单方允诺。单方允诺是与合同并列的发生债权债务的法律事实,单方允诺就是单方允诺,是独立于洽商合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的,不得是洽商合同过程中的要约,也不得作为实质改变要约内容的“承诺”看待。假如把洽商合同过程中的要约或反要约作为单方允诺看待,一经发出要约或反要约,就构成单方允诺,就立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则会出现如下局面: 若所提条件有利于己,会使缔约相对人处于任人宰割的不利境地,致使无人敢于发出要约邀请,无人敢于作为受要约人,而在缔约过程中是不存在这种现象的; 若因一时考虑不周而提出的条件不利于己,而又无法撤回或撤销,只能任其引起债权债务,酿成苦果,而在缔约过程中要约或反要约是有机会撤回或撤销的。可见,假如把签订合同过程中的要约、反要约作为单方允诺,谁还敢发出要约或反要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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