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崔建远(7)
意向书、初步协议是一律不具有法律拘束力,还是区分情况而分别承认完全具有合同效力、部分内容具有合同效力、完全不具有合同效力,值得重视,应由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明确。
预约,在实务中常被应用,但其与本约的区分和特定情况下“视为”本约的标准,以及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预约项下的行为债务可否强制执行等问题,日益凸显,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表态,设置明确的规范。
( 5) 中国现行法没有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至少在确定和贯彻债的同一性理论方面困难不小,影响到原合同项下的负担如何处理。建构中国债法,应当区分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并丰富合同变更与合同更改的规范。在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中,分设合同变更制度和合同更改制度,确有必要。
( 6) 设置继续性合同场合履行抗辩、解除( 终止)的一般规则。《合同法》的规范主要以一时性合同为例证而草拟和设置,对继续性合同在履行抗辩、解除( 终止) 的特殊要求重视不够,致使实务中有些纠纷的解决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这增加了裁判者进行裁判的困难,也间接地导致了法治的不统一。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专就继续性合同场合的履行抗辩、解除( 终止) 加以规定,确有必要。
( 7) 从违约责任的视角转向违约救济的视角,明确违约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之间的关系。违约责任的视角会人为地带来分析、定性和定位的困难,不如改采违约救济的视角和方式,更为灵活和方便。
法律人的共识是,《合同法》第 107 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有关条文适用于各种合同类型、各种违约形态,构成一个规范群。而《合同法》第 111 条关于“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 153条、第 155 条、第 157 条、第 158 条的规定仅仅适用于质量瑕疵的违约形态,所适用的合同类型限于买卖等极个别的合同。这些规范群共同调整瑕疵给付所生责任的问题。因此,加上不允许债权人同时援用《合同法》第107 条等条文与第 111 条等条文向违约方双重请求,以免其双重获利,只可选择其中之一而主张,构成一般意义的违约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竞合。债务人究竟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由债权人自主选择。对此,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时应当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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