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债法的现状与未来/崔建远(8)
( 8) 在旅游等合同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旅游等合同的目的之一是当事人一方获得精神方面的享受,债务人违约使得债权人失去了精神方面的享受,不准予精神损害赔偿,是严重违背旅游等合同的目的及功能的,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承认这些合同场合的精神损害赔偿。
( 9) 完善风险负担规则,填补若干合同类型欠缺风险负担的法律漏洞。风险负担与违约责任同等重要,《合同法》在这方面薄弱,有关司法解释开始重视,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总结经验、教训,吸收司法解释中合适的规定,形成完整的、妥适的风险负担规则。
( 10) 丰富合同解释规则。凡是合同,均需解释。但《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范却少得可怜,极不适应客观需要。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在这方面应是大有作为的。
( 11) 增设合同类型,如增设旅游合同、医疗合同、餐饮合同、储蓄合同等类型。
( 12) 规定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合同法》没有明确并存的债务承担,满足不了实际生活的需要。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必须设置并存的债务承担制度,并放置于债法总则之中。
3. 关于侵权责任法方面的完善
建构中国债法,需要继续完善《侵权责任法》。所作工作,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 1) 引入责任能力制度,以清晰而妥当地解决教唆侵权等场合责任财产的分配等问题。权利能力解决主体资格,确定是否为民法上的“人”,最终确定权利义务的归属。行为能力关涉法律行为的效力,欠缺行为能力或缔约人的行为能力有瑕疵,会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责任能力解决行为人应否以其责任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三项制度各有用场,《侵权责任法》不用责任能力,而用行为能力来确定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侵权时的责任财产分配,不精准,不科学,会导致继承时的不公正。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应当在侵权责任领域引入责任能力制度。
( 2) 回复“损害”的本来意义,以妥当地划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与损害赔偿之间的界限。《侵权责任法》上的“损害”涵盖过宽,将占有、危险、行为等均作为损害看待,致使损害的内涵和外延都不清楚,混淆了侵权责任、物权保护、不当得利制度,造成侵权责任方式与归责原则不匹配。制定债法典或民法典中的债编,对“损害”的界定应当改采利益说、法律规范说,以便与《民法通则》、《合同法》和《物权法》上“损害”的概念相一致(注:详细论述,请见崔建远: 《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载《中国法学》2010 年第 2 期,第 40 -50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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