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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完善/朱启莉(5)

  知识产品标准的优势与适用空间权利标准也可以涵盖。比如,甲在A产品上侵犯了乙的E专利权,但甲在B、C、D等多类产品上都利用了乙的E专利权,应如何适用法定赔偿?此时,如果以知识产品标准来解决法定赔偿的适用当然非常轻松,且结果也很公平,但用权利标准来解决也并非不可能。笔者认为,甲应就A、B、C、D产品分别适用法定赔偿制度:因为A、B、C、D几种产品上都存在着E专利权,尽管此时权利种类是一样的,但权利的数量是多个,应分别计算。

  (二)知识产权法定赔偿价值追求的正当性

  正义价值是知识产权制度所追求并要促进的首要价值目标。法律要保护的就是权利主体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皆在第1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其制定的目的以及保护的价值:法律的制定目的或价值取向都是在维护权利人的既得利益,即对劳动者的智力成果进行全方位的保护。如果其智力成果得不到全面保护,或者受损害时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即无正义可言。

  法定赔偿制度的确定还应当体现效率价值。有效率的司法公正才是真正的公正。社会总是存在着多元的利益冲突,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也是以这种利益

  冲突为前进动力的。但冲突不应无限扩张、扩展,其应在利益的(大体的或大致的)平衡中得到消解。法律即是调整及调和相互冲突的利益的产物。“无论是个人的利益还是社会的利益。这在某种程度上必须通过颁布一些评价各种利益的重要性和提供调整这种利益冲突标准的一般性规则方能实现。”[9]知识产权权利人与侵权人的权益冲突一般最终由司法机关解决,而司法权一定程度上是一种权利资源配置上的权力,也是一种资源利用上的权力(即利用这种司法权力能够产生多大的司法收益)。对于后者而言,司法机关对知识产权侵权个案中权利归属的不同裁决、对救济方式的不同选择,将影响着法定赔偿制度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定赔偿制度的设定目的即在于此。其应该迅速定纷止争,为有效解决知识产权侵权争端提供公正、有效的解决方式,在平衡权利人和侵权人等各方面的利益后,能够更快、更有效地恢复被侵权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利益关系,避免缠诉现象的出现。

  诚如上文所述,侵权人数量计算标准说、侵权行为计算标准说、权利客体种类计算标准说都无法保证权利人权利的公正实现,按照上述几种标准计算法定赔偿额度总会出现权利人的权利得不到完全实现的状况。为此,权利人有可能会遭遇“缠诉”的现象,司法效率必将下降,司法公正势必会受到影响。而以权利数量作为计算标准,以每项具体的知识产权为计算单位相对比较公平,也便于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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