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计量标准的完善/朱启莉(7)
因此,就利益选择而言,法定赔偿额度计量标准的确定应当首先体现的就是对知识产权权利人权利的最大限度保障。但这种保障应当不违背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原理。以权利数量为标准,不但能够准确有效地解决权利竞合状态下的赔偿数额认定,也能准确认定“全方位”侵权时的赔偿数额认定。当然,权利数量标准的确立,体现了以权利保护为中心的惩罚性赔偿取向,但这种惩罚并不是无限蔓延的,法律仍应当对单个权利的侵权数额设定最高限度,防止对侵权人造成因惩罚过度带来的再次社会利益失衡现象的出现。
注释:
[1]袁连红:《浅谈我国知识产权定额赔偿制度》,载《商场现代化》2006年9月下旬刊,第262页。
[2]谢晨:《一“额”定江山吗——从两起知识产权案看定额损害赔偿原则》,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0月6日,第3版。
[3]梁志文:《惩罚抑或补偿: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赔偿》,载《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6期,第54页。
[4]梅雪芳:《论法定赔偿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适用》,载《山东审判》2005年第6期,第113页。
[5]陈舟:《对知识产权侵权案法定赔偿的几点建议》,载《电子知识产权》2003年第10期,第37页。
[6]周晖国:《知识产权法定路偿的司法适用》,载《学术论坛》2007年第1期,第8页。
[7]曾玉珊:《论知识产权侵权损害的法定赔偿》,载《学术研究》2006年第12期,第78页。
[8]周晖国:《知识产权法定赔偿的司法适用》,载《知识产权》2007年第1期,第8页。
[9][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398页。
[10][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 第249页。
[11]王利明:《惩罚性赔偿性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5页。
[12]温世扬、邱永清:《惩罚性赔偿与知识产权保护》,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2期,第50页。
[13]王利明:《惩罚性赔偿性研究》,载《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第114页。
[14]从权利人和侵权人两方面来说,对权利人有多大的保护力度(范围),就应该对侵权人有多大的惩罚力度(范围),二者总是保持着正负相等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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