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的巡回审判制度/马晓明(3)
(三)现行物质装备难以适应巡回审判工作的要求。巡回审判需要车辆、办案人员、食宿、电脑、车载打印机设备等各方面的物质保障,现有的车辆仅能满足送达、执行及日常行政事务工作,车辆编制已远远不能满足同时开展巡回审判、送法下乡、案件送达、执行工作需要;且其中有近一半的车辆为使用多年的老式吉普和微型车,经常出现抛锚现象且耗油、缺少维修配件,严重影响了办案效率,特别是难以满足巡回审判的要求。
(四)办案形式存在不规范情形。个别法庭和法官片面理解“深入基层,贴近民众”的巡回办案方式,将巡回审判制度内涵随意扩展,“深挖案源”、主动找案,处理不好,有关系案、人情案之嫌,影响了法官公正权威的形象。
(五)巡回使诉讼案件数量激增。巡回审理一方面方便了当事人诉讼,另一方面也将本可通过社会调解、自动和解等方式解决的矛盾纠纷推到了法院,使法院的诉讼案件激增,进一步增加了法院“案多人少”的困难。
(六)巡回审理秩序难以维持。巡回审理点往往设立在边远的村头田间,审判物质摆设简陋,因此少了司法应有的庄严;巡回审理时旁听群众较多,各种关系复杂,当事人的情绪易受外界影响,加大法官协调化解纠纷的难度;由于巡回审理办案人数及物质装备的不足,如遇突发事件,难以有效控制、及时解决。
四、新时期巡回审判的发展与完善
现阶段,由于社会深刻变化,大量尖锐、复杂的社会矛盾衍生为刑事犯罪、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进入司法领域,大量改革过程中触及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在此背景下,巡回审判这一优良的司法传统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发展和完善。
巡回审判的适用范围应扩大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但并非只是对民事案件可以进行巡回审判,实际上对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巡回审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刑事诉讼法对二审规定可以进行巡回审判。对行政诉讼案件能否适用巡回审判,我国《行政诉讼法》尚未作出规定。
巡回审判的适用主体应增强
巡回审判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目前适用巡回审判最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人民法庭,但不能仅仅强调人民法庭应加强巡回审判,现阶段应提倡或者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均应在“两便”原则下适时开展巡回审判,巡回审判的适用主体应该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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