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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劳动教养制度改革/储槐植(4)

剩下的问题是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的“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种“政府收容教养”该不该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按矫治法本性属保安处分性质,政府收容教养不该进入,但鉴于政府收容教养事例不多,出于实务经济性考量,将其当作“另则”收进也未尝不可。

强制戒毒,可以归入违法行为矫治法。因为吸毒属违法,成瘾具有惯常性。对精神病患者不应纳入违法行为矫治法。因为精神病不属违法。

违法行为矫治法的适用对象就是实施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者。首先,对“违法行为”应有明确的类型性规定,并且对“屡教不改”也须有可操作的解释。公安机关曾对“屡教不改”解释为,指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或者被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情节较重,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形。这一思路可供参考。

矫治期限应作明确规定,以三个月以上至两年为宜。

3.违法行为矫治案件裁决权由谁行使,关涉程序正义促成实体正义,意义重大。对此,学界大体有两类方案,值得讨论。

(1)司法化方案,具体有两种:一种是治安法院(确切说是治安法官),借鉴英美法系国家治安法官的做法,对民间纠纷和轻微刑案的快速有效解决,其成功经验的主要原因是社会宏观环境社区发育成熟:公众诚信度高,对权威(治安法官是地方绅士,有威望,能服众)的信赖,等等。我国目前尚不具备。

另一种司法化方案是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1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一)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具体做法是,违法行为矫治案件由公安机关直接送交法院,无需经由检察院提起诉讼;不是公诉案件,也不是自诉案件,也不是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功效在于成本低,过程快速高效。此方案如果可行,则应在违法行为矫治法中适当加以具体化。理论上需要疏通的问题是“违法行为(矫治)”案件在我国语境下能否称为“轻微的刑事案件”?可以对“刑事”概念做某种延展释意,并不困难。

(2)准司法方案,即由国家行政大系统中多个部门组成的委员会(而不是由单一行政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行使裁决权。如果确立违法行为矫治法,则可以在大中城市行政系统内由民政、财政、司法、劳动、教育等部门代表组成“违法行为矫治管理委员会”行使裁决权。之所以称作“准司法”方案,是因为“司法”机制的核心价值在于制度上保证裁决主体对裁决对象保持中立从而达致公正,由委员会行使裁决权同样旨在保证裁决主体对裁决对象的中立性,这里的“司法”仅指词语上运用一定程序处理案件的意思,即为准司法。这一方案并不增加操作成本,还可以避免上述司法化方案可能产生的“违法行为”与“刑事案件”概念上的纠结。而且,随着社会发展如国家管理的需要,一些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的大国出现了国家给予行政系统(的委员会)以“委任立法”和“委任司法”的法律权限,例如美国联邦和州的假释委员会便享有某种司法权,又如英国的行政裁判所也行使一定的准司法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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