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数学模型看集资诈骗案死刑适用的误区/肖佑良(5)
如果集资人是借了高利贷的情形,花了2000万元买奢侈品,那按照司法解释规定就有生命之虞了。在当今中国社会中,购买奢侈品炫富的情形比较常见,企业家炫富行为有可能是为了市场竞争的需要,仅凭花费了巨额集资款中较小比例的金钱用于奢侈品,就认为属于“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进而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做法,过于严苛而且不合乎情理,属于法律适用上的一个严重误区。根据前述比较分析可知,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具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大大降低了死刑的门槛,存在明显缺陷,应当对其适用进行严格限定,以防止死刑被滥用甚至错用。
笔者认为,集资案中的出资人本身具有获利巨大的可能性,他们的积极参与促成非法集资案的发生,即便最终血本无归,也必须考虑其自身的重大过错,而不能将全部责任都推到集资者个人的头上。集资者为了归还高利借款,即便采取了虚构集资用途、公司赢利情况等一些诈骗方法,也很可能只是为了取得借款而归还旧债,大部分情形是为了履约而不得已为之,结果包袱越背越重而最终崩盘。这中间,损失的财富绝大部分很可能是被先前参与集资的出资人获得了,集资人自己一无所获,却要承担付出生命的代价,自然无公正性可言。
综上所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处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和(二)项认定行为人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当强调实事求是,以防止出现前述认识上的误区;在适用该条第三款时,需要从总体上把握案件事实,防止片面性,防止随意性,避免客观归罪。司法机关需要对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的局限性,保持清醒的头脑,不能人为地降低适用死刑的门槛,高度警惕高利贷者“借刀杀人”的情形发生,确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得到贯彻执行。
作者单位: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肖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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