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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的自认制度/洪碧华(3)
在审判实践中,诉讼上的限制自认不外有以下3种类型:1、甲诉称乙侵占其1台影碟机,乙辩称该影碟机是其向甲购买的,其已付款;2、甲诉称乙向其借款4万元,乙辩称其曾向甲借款4万元,但早已清偿;3、甲诉称乙向其借款1万元,乙辩称其有向甲借款1万元,但甲尚欠其货款3万元。上述3种类型均为该当事人在承认对方当事人诉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又辩解有另一事实,意图攻击或防御对方当事人诉称的事实可能造成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二)牵连性的否认与可分性的自认的性质和效力
牵连性的否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基于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其间又不可避免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如上述的第1、2种类型。可分性的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利于该当事人的事实,该当事人在承认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的基础上,又以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但另一事实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没有关联性,即该当事人陈述另一事实并不必然地牵连出对方当事人陈述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如上述的第3种类型。
不可分割性是自认的一个特征,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从整体上加以观察,不能断章取义,而为其不利的断定。如比利时民法第1365条规定:“自认不得予以分割而为不利之认定”。
判断诉讼上限制自认(分为牵连性的否认和可分性的自认)的性质,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限制自认所涉及的两项事实是作为一个整体,还是作为两个整体来考查。其衡量的标准是限制自认所涉及的两项事实是否存在“不可避免地牵连”,即当事人为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陈述(答辩)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其间必然会牵扯到对方当事人陈述的对自己不利的部分事实或全部事实。
三、诉讼上的拟制自认
对于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既未表示承认,也没有表示否认。那么,能否将当事人未提出争执看作是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能否免除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的国家或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就此作了明文规定。大陆法系的德、日民诉法将上述情形看作是拟制的自认,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对于没有明显争执的事实,视为已经自认的事实。”英美法系国家也承认默示的自认。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首次肯定了默示自认。该司法解释第8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此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承认明示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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