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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伤害案件中自甘风险与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邵丹(8)
3. 以受害人是否业余运动员为划分标准
以此划分标准可以将运动侵害划分为对业余运动员运动侵害或对其他人员运动侵害。
(1)在对业余运动员侵害中,由于业余运动员是运动的参加者,对于所参加运动的类型、激烈程度、对抗程度、风险程度有最为直接的了解,而且对于该运动的风险大小、可能发生的损害他人、被他人损害的可能性有较为直观的了解,根据“理性人”的标准进行衡量,使得受害人在“风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受侵害风险,侵害人在“风险”范围内免除相应的侵害责任,但是此种“风险”应当是运动中的合理冲撞、规则允许的身体接触所导致的伤害,而不能是违反规则的身体伤害或者以故意给他人身体带来伤害的故意报复,不能运用“自甘风险”理论来减轻或免除相应责任。
(2)在对其他人员运动侵害中,由于其他人员也分成与运动相关的人员和与运动无关人员两类,因此,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区别。与比赛相关的裁判人员等,属于运动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他们应当与运动员一样承担与运动类型相匹配的相应程度的“风险”。而与运动无关的人员就不能适用“自甘风险”理论,例如,在一个开放的运动场内,跑道上有人在散步或者慢跑,操场上有自行组织的人员进行足球运动,在一方前锋进行射门时,将球射偏,打在跑道的散步或慢跑人员的脸上,造成眼睛视网膜脱落,那么就不应当适用“自甘风险”理论,而是运用公平责任进行损害分担。正如合同领域的“合同相对性”原理,“自甘风险”也应当有其限定范围,在其限定的与此项运动有关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超过了此范围“自甘风险”理论就失去了适用的合理性,只能是根据双方均无过错的事实,运用“公平责任”比较双方的经济实力、条件和损失的大小进行衡量,以合理分摊伤害所带来的损失。
(三)前述案例适用理论分析
利用上述的两种理论运用类型化分析的结论,案例中的伤害为业余运动中运动员对参观比赛人员的伤害问题,应当运用“自甘风险”理论进行分析判断。总的原则为参观比赛人员应当是与比赛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况且其观看比赛的地点是球门旁边,“风险”程度也相对较大,因此法院可以判令侵害人承担少量的责任。
一审法院的认定“参赛者和观赛者都应对足球运动的风险有明确的认识,他们自愿参赛或自愿观看这种带有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应视为 ‘同意甘冒风险’”基本正确,但是得出 “只要致害人没有侵害受害人的恶意或违反比赛规则,参赛者对引起损害后果就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受害人受到损害应当损失自担”的结论却有些偏颇,足球虽然有一定的身体对抗性,但是其“风险”显然还不至于使得与比赛有关人员都应当承担“左耳膜外伤性穿孔”的8000元的“风险”,否则这种一般风险运动的“风险”与高风险运动的拳击无异了,不是一个“理性人”可以考量并预见的,因此,判令受害人承担全部“风险”显然是不合乎“自甘风险”理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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