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效力认定的专家重述法律规则之批判/王冠华(11)
同理,在法律性质上,董事会决议亦属一种多方法律行为,亦系由同一内容的多数表示的合致而成立。依法律解释论,在法律和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律和公司章程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员工同样均产生拘束力。
但是,无论是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大)会决议,对于担保债权人等与公司进行民商事交往活动的外部当事人是否同样具有约束力呢?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法律是否应作出设定担保债权人审查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之强制性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原因如下:
首先,依法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一般有三,一为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为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三为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笔者以为,在对外担保问题的“意思表示真实”要件上,需要考量的是公司对外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不存在无效之情形,而并非公司的内部法人意思是否形成、形成是否存有瑕疵。因此,将对“公司的内部法人意思”的考量纳入对外担保之民事法律行为之生效要件,人为地苛以担保债权人等外部当事人审查“公司的内部法人意思”,显然从根本上违背了民法学的一般法理,也不为法律所认可。
其次,从公司作为民商事主体实施法律的过程来看,制订公司章程、形成董事会决议以及股东(大)会决议,均为公司内部意思形成阶段,在该阶段形成的公司内部意思文件,其与法律不同。担保债权人有遵守法律的法定义务,但没有遵守公司内部意思文件的法定义务;同时,如前述,公司内部意思文件仅具有对内的一般约束力,即便将其对外公布,也不应当要求与公司无关的人去了解和知悉,法律也不应当苛求每一个欲与公司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在订立合同时先去了解、知悉公司内部意思文件,这样不仅徒增交易成本,而且将从根本上动摇信赖这一商事活动的基础,也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3、结论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公司对外担保合意形成的前提在于公司担保的对外表示行为之“有效”,而该等“有效”一般又以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要件为前提。换言之,即便在公司内部意思存有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公司对外担保的表示形式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该对外表示行为的约束。基于前述,由于法律不宜也不应设定担保债权人等与公司进行民商事交往活动的外部当事人审查公司内部意思的强制性义务,故《公司法》第16条规定并不能适用于对公司对外担保合意形成的法律效力之认定。结合前述对《公司法》第16条规范属性的分析,笔者认为,该条文的出发点主要在于强化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规避相应的利益冲突,从而规范公司治理以最终保护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6条规定是对公司决策机构的要求,并非法律苛求担保债权人审查公司内部意思文件的依据,更非否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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