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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担保效力认定的专家重述法律规则之批判/王冠华(12)

三、公司对外担保不同阶段适用的法律规范

从公司作为担保人角度来看,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签订前,一般需要经历公司内部意思形成、担保意思对外表达以及与担保债权人担保合意达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司内部决策机关采资本多数决通过决议形成法人意思,第二阶段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等公司代表机关将法人意思对外表达,均为公司单方行为,这两个阶段属于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由于不论公司对外担保内部意思是由董事会形成,还是由股东(大)会形成,参与担保关系的只能是公司而非该机构,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为公司的决策机关,并非公司对外代表机关,公司对外代表机关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一般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因此,对于第二阶段,公司代表机关将对外担保的公司内部意思对外表达时,由于牵涉民事代理制度和代表制度,故应适用于《合同法》调整,而不宜由《公司法》予以规范。

当公司与担保债权人达成担保合意时,即第三阶段,是公司与担保债权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担保合同的效力应视该等合同是否具备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定,其主体资格、成立、生效、违约及认定、损害赔偿等,应由《合同法》、《物权法》和《担保法》等法律法规调整,而不宜由《公司法》予以规范。

因此,依前述专家重述之法律规则,课以担保债权人审查公司内部意思的义务,即可推定认为将适用于第一阶段的法律规范同时强制适用于第三阶段,并在一定程度排除和限制了第三阶段本应调整的法律规范之适用,既违背了法律适用的逻辑,又混淆了法律适用的边界,也为法律调整方法所不能容忍。从这个角度来说,在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上,基于《公司法》第16条的调整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表作为公司的对外代表机关,将对外担保内部意思对外表达并与担保债权人达成真实“合意”,除非担保债权人不善意,其与担保债权人签署的担保合同,应确认为有效。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范属性是任意性规范,第2、3款规范属性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其立法意图是规范公司治理,是对公司对外担保内部意思形成合法或合规性的确定,而不在于对公司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作出规范。因此,不宜也不应将《公司法》第16条视为对公司对外担保能力限制的规定,视为法律苛求担保债权人审查公司内部意思文件的依据;更不应将该条视为认定公司担保对外表示行为有无效力、或者否定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依据。


作者:王冠华,法学博士,北京市博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3810112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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