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担保效力认定的专家重述法律规则之批判/王冠华(8)
5、对前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9)、(10)种情形的评析
由于《公司法》第16条第2款为取缔性强制性规定,对于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问题,法律规定必须也只能由股东(大)会决议,将该等事项法定地排除在董事会职权范围之外,因此,即使全体股东以共同“合意”的方式通过公司章程将该等职权授权给董事会行使,也不能产生替代的法律后果。故,无论董事会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还是不作为,在前述所谓的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9)条情形即“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未召开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或者在前述所谓的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10)条情形即“在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公司章程虽有先行规定,但规定由董事会形成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在具体实施时召开了董事会会议并作出了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的相关决议”下,该等决议均应视为瑕疵决议。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依前述分析和公司法的一般原理,笔者同样以为,假如股东(大)会事后采“2/3以上多数决”对前述董事会所作的瑕疵决议追认后,不仅会产生该等瑕疵决议生效的法律后果,而且同时应视为该追认是对公司章程在对外担保问题上的先行规定之修正。
二、《公司法》第16条对公司对外担保合意形成的法律效力认定
从上述违反《公司法》第16条典型的十种情形的法律后果分析来看,在对外担保事项上,无论公司章程是明示规定还是保持“沉默”,无论是由董事会决议还是由股东(大)会决议,无论决议内容是否突破公司章程的先行规定,无论该决议形成后是否存有瑕疵,均为形成公司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并不调整公司与外部任何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站在公司的角度看,显然均为公司的单方行为,亦无须其他方的介入,既不涉及将公司对外担保的法人意思对外部表达问题,更不涉及公司对外担保合意之形成问题。当公司与担保债权人形成担保合意,即形成对外担保合同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有权代表将公司法人意思表达于外部,并与担保债权人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结果,而非公司法人意思形成后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从《公司法》第16条来看,所谓对外担保之“违规”,本质上是公司的内部意思与外部表示的不一致,问题出在公司的担保行为上,而非出现在与担保债权人所形成的对外担保合意上。因此,认定《公司法》第16条规定对于公司对外担保合意形成的法律效力,前提就是需要分析和确定《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公司担保法人意思形成的相关因素对公司对外担保合意是否会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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