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及其启示/喻文光(10)
4.行政程序与司法救济对社会救助权的保障
社会救助权在德国是一项可诉的主观公权利,得到《社会法典》第10部的程序保障和社会法院的司法保护。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对不依法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可以提起复议。但在《行政诉讼法》列举的受案范围中只包括关于抚恤金的争议。根据相关的实证调查研究结果,中国的受助者不是运用行政复议或诉讼手段来维护权利,而主要是依赖信访途径来解决相关争议。[xxxv] 没有程序和司法保障的权利只是一个权利空壳,因此,我国必须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来落实和保护公民的社会救助权。我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第32条规定,“对于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做出的不予救助或者调整、停止救助的决定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申请人或者救助对象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该条规定扩大了现行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对社会救助事项的受案范围,在事后救济方面是一个可喜的进步。但是,对申请人或受助人在救助决定作出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例如,阅卷权、听证权、意见表达权等,没有作出规定;对于救助机构的全面的信息告知义务和咨询义务也付之阙如。这需要在立法审议中加以改进。
三、对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启示
我国目前的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远远滞后于经济发展,与执政党提出的“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之目标还有相当距离。加强民生建设和社会建设不仅是维护社会稳定的手段,也是现代社会国家应当承担的重要责任。在此背景之下,关注社会现实,从行政法学的视角,对社会保障权以及给付行政的法学原理进行探讨,从而为实践提供理论支持是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对行政法学研究而言,加强社会救助的研究也非常必要,因为这可以拓展我国行政法学研究的广度和深度。
首先,对社会救助法的研究有利于扩大公法,特别是行政法的研究范围和对象,有利于从特别行政法的角度丰富行政法的基本理论研究。在德国,包括社会救助在内的社会法常被作为公法的分支划入部门行政法的范畴,[xxxvi] 因为根据《社会法典》第1部第11条、第2至10条概括出的社会法的调整对象——“社会给付”是指公共机构有义务向个人作出的金钱、实物或服务给付。这种给付属于公共行政给付的一种。所以,社会法一般被视为部门行政法的一部分。[xxxvii] 而社会法的专家也多为公法学教授。在我国,很少有公法学者研究社会法,社会法在学科分类上也常被划归民商、经济法。但我国也有社会法学者强调,“社会法是以公为体、以私为用,运用公权力实现公民私权利的法律。社会法应当是平民权利法,保障底线法和国家责任法。”社会法同时涉及到公法与私法领域,是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的相对独立的法域。[xxxviii] 但从社会法的研究对象及其与宪法、行政法的紧密联系角度出发,应该有更多的公法学者关注研究社会法。如果暂且将其视为特别行政法的一个门类,那么加强部门行政法的研究,必将丰富和深化一般行政法(或称之为行政法总论)的研究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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