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及其启示/喻文光(15)
[xxviii] 例如,日本《生活保护法》第1条规定:“本法律的目的为:国家基于《日本国宪法》第25条规定的理念,对于一切生活贫困的国民,相应其贫困程度实施必要的保护,在保障其最低限度生活之同时,以帮助其本人的自立。”该法第4条第2款规定:“民法所规定的抚养义务者的义务以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扶助,均优先于本法律的保护而施行”,转引自杨晚香:“给付行政中的国家辅助性原则”,载杨建顺主编《比较行政法——给付行政的法原理及实证性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xxix] 参见《德国社会法典》第12部第3条第3款第4句。
[xxx] 可对比参考:张浩淼:“政策话语转变与社会救助改革――德国的经验与启示”,载《德国研究》2009第3期第24卷。
[xxxi] Eichenhofer , Eberhard: Sozialrecht, 6. Aufl., 2007, S. 66.
[xxxii] 刘旭东:“我国社会救助制度的历史演进及其社会意义”,载《社会主义研究》2007年第5期。
[xxxiii] 《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第2条。
[xxxiv] 例如,《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第12条规定:“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参考上年度当地居民人均食品消费指标,并适当考虑必需的衣物、水电燃煤(燃气)等因素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布执行。”
[xxxv] 参见林莉红、李傲、孔繁华:“从宪定权利到现实权利——我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调查”,载《法学评论》2001年第1期。
[xxxvi] 例如,在以下两本有代表性的特别行政法著作中,社会法都被收录为其中一编:Ruland, in: Schmidt-Aßmann,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Schnapp: Achtelberg/Püttner/Würtenberger (Hrsg.), Besonderes Verwaltungsrecht.
[xxxvii] Eichenhofer , Eberhard: Sozialrecht, 6. Aufl., 2007,S. 5.
[xxxviii] 黎建飞:“社会保险中的国家责任”,载《中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2011年第1期;黎建飞:“社会法责任与裁判的特殊性”,载《法学家》2007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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