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及其启示/喻文光(5)
4. 救助给付形式
上述社会救助类型主要通过三种形式提供给受助者:金钱、实物和服务。其中,金钱是最主要的给付方式。在生活费补助金支付方面,德国每5年都要确定一个标准支付值(Regelsatz),救助申请人获得的实际支付则根据其家庭结构及子女年龄,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后,按照预定标准计算得出。[xviii] 此外,救助机构可以向求助者提供咨询、建议、联络信息、陪伴等服务给付,以帮助其寻找住房、养老院、培训机构等。而实物给付形式在社会救助中则很少运用。
(四)社会救助的行政程序和救济途径
德国的社会救助制度不仅有实体法上的详细规定,而且还有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济的切实保障。
社会救助的主管机关是市、县的社会局。将社会救助事务的行政管理权和财政负担下放到市县一级政府,有利于促使地方政府采取积极措施救助弱势群体,使其早日自力更生或进入其他社会保障体系。行政机关的社会救助行为是行政行为。其作出社会救助决定时必须依照《社会法典》第10部(行政程序和社保数据保护)规定的行政程序。该部法律细致规定了社会保障给付中行政机关应遵循的行政程序和社保求助人的程序权利(听证权、阅卷权等)。值得指出的是,该法律对个人社保数据的提取、加工、保存、转交、更正、消除等也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这与德国向来重视个人数据保护一脉相承,同时也从数据保护的角度加强了对社保求助人的权利保障。
社会救助的申请不必以书面形式提出。社会局对求助人有全面的信息告知和咨询义务。在申请资料齐全的情况下,社会局必须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该决定为行政行为。申请人如不服,应在收到该行政决定后先向社会局书面提出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再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起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均为一个月。自2005年1月1日起,社会法院除审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外,还管辖有关寻求工作者基本保障的争议,社会救助争议也从行政法院的管辖范围中抽离出来,转由社会法院管辖。社会法院因受理案件数量大增而不堪重负。[xix] 由此可见,德国民众在社会救助方面寻求司法保护的积极性很高。这一方面是因为其法律保护意识较强,另一方面是因为社会法院诉讼对于被保险人、被救助者以及残疾人是免费的。
二、对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启示
目前我国贫富差距日益悬殊,社会弱势群体不断扩大,社会矛盾逐渐凸显。在这种背景下,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已成当务之急。《社会救助法》是一部涉及民生保障的大法,曾被列入第八、第十和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08年8月国务院法制办曾就该法的立法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但至今《社会救助法》仍未审议通过。而我国2011年的社会救助投入的财政资金高达1800亿元,但因为没有相关立法,“社会救助工作的开展仍以政策调整为主,比较随意、零乱,存在很多问题”。[xx] 因此,我国亟需制定《社会救助法》。在立法中,如何确立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如何与2010年10月通过的《社会保险法》相衔接,以及如何保障公民社会救助权利的实现,都是需要重点研究和解决的问题。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笔者认为,德国的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对上述问题的解决具有以下借鉴和启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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