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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及其启示/喻文光(6)

  (一)社会救助的基本原则

  1.帮助自助者

  德国社会救助的首要基本原则是帮助自助者。社会救助虽然已经成为现代国家的责任,但德国《社会法典》明确规定,社会救助的目的是帮助自助者(Hilfe zur Selbsthilfe),使受助者早日自力更生。因为,个人在德国基本法中始终是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而不是被社会共同体照顾的客体出现的。人的这种法律主体性思想可以追溯到康德哲学中对人的主体性的强调。[xxi] 人的主体性首先体现为人作为经济上和法律上的主体,享有个性发展的自由(《基本法》第2条),是个人意思自治的责任承担者。人的主体性强调个体的责任,要求个人通过自己的劳动来养活自己和家人。只有在例外情况下,个体不能作为经济主体自食其力时,基于其作为人的尊严,可以有权请求国家给与救助,保障其基本生存。[xxii] 但这种救助一般是暂时的,旨在帮助受助者自救。也即救助贫困者,在为其“输血”的同时,也要培养其“造血”的能力。因此,在德国,有相应的激励和惩罚措施来促使受助者增强自立能力。而且,受助者有义务在救助机构帮助下采取自救措施。按照法律规定,在救助实施前或开始四个星期之后,受助者和救助机构之间应当签署一份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救助协议,写明受助者的现状和其渡过难关的方式以及积极融入社会或再就业的可能性。[xxiii] “授之以鱼不如授之以渔。”我国现行的社会救助法律规范以及《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也鼓励受助者的劳动自救,[xxiv] 但并未将其作为首要原则加以确立并辅之以具体奖惩措施加以贯彻实施。

  2.社会救助的辅助性原则

  所谓辅助性原则是指社会救助是最后一道社会保障网,是用尽其他办法仍不能保证生存必需时的辅助手段。辅助性原则作为德国社会保障法的重要原则,是指个人无法以自己的积极行动或力量帮助自己时,国家或社会才有义务进行干预。这也符合基本法尊重个人自由与个人意思自治的价值体系。[xxv] 辅助性原则与前述帮助自助者原则紧密相关,构成了下述三个层次的救助责任体系,即:个人自救是个体自负其责的体现,是首要的,处于第一位阶,因为个人对于自身生存权的继续负有第一位的责任。国家的救助责任是次级的,辅助性的,处于最后位阶,因为国家作为公益的代表者,国库的管理者,用来源于所有纳税人的税收收入救助个别贫困者的活动只能是补充性的、辅助性的,只限于体无法通过自力保障有尊严的生存的情形。处于中间层次的是家庭成员和社会共同体的团结互助责任。[xxvi] 德国现行的《社会法典》第12部第2条规定的社会救助的次级性也充分体现了辅助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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