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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及其启示/喻文光(7)

  辅助性原则突出个人责任和家庭、社会成员的互助责任,强调国家在社会救助方面承担辅助性作用,使国家在承担救助责任的同时,却不给国家财政造成过重的负担。这对建构我国社会救助制度具有积极借鉴意义。我国《社会救助法》尚未审议通过的可能原因之一是担心社会救助对国家财政造成的压力。社会救助的水平必须与本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也必须在国家财政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如果国家在社会福利提供中大包大揽,确定的救助范围过广,救助标准过高,将会使国家财政不堪重负,也会使救助制度成为养懒汉的制度。我国目前的社会救助福利水平还相当低,不会出现令西方高福利国家棘手的“失业陷阱”和“贫困陷阱”问题。但是,对贫困地区来说,社会救助支出会让地方财政更加捉襟见肘,对于经济较发达的地区,也应防患于未然,处理好社会救助与经济发展的关系。所以,我国也应当明确国家在社会救助中的辅助性作用,确定适当的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建立个人、社会和政府分头负责的多层次、多元化的救助体系,充分发挥社区、志愿组织和民间团体在社会救助制度中的积极作用,同时应使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以及就业促进等制度配套衔接,发挥社会保障制度的整体功能。

  (二)社会救助制度与其它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套

  1.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险的衔接关系

  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促进和社会补偿构成的一个完备的、互相衔接的体系。其中,社会保险居于核心地位,社会救助处于次级和辅助的地位。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个人风险预防机制。风险事项发生时,保险机构支付的保险金来自被保险人及其雇主强制缴纳的保险费。而社会救助是国家给贫困者提供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费用来源于国家财政收入。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这种主次地位充分体现在获得社会救助的前提条件上。按照德国《社会法典》第12部第2条的规定,能够通过自己的劳动或财产收入实现自我帮助的;或能从他处(例如有扶养、赡养义务的亲属或有给付义务的其他社会保障机构)获得帮助的人,不能获得社会救助。[xxvii] 也就是说,社会救助是最后一道社会保障防线,对不能自食其力的贫困者实施救济前,首先要考察其是否能从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从社会保险机构获得救助,如果没有家庭成员的救助,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或社保不足以保证基本生活,才可以获得社会救助。如果社会救助机构在紧急情况下先行实施了救助,则有权向上述法定义务人进行追索。在这里,除了强调个人的自救责任和家庭成员之间的扶助义务之外,也突出了社会保险在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中的核心地位和给付的优先性,使社会保险和社会救助的衔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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