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救助法律制度及其启示/喻文光(9)
1.社会救助是国家应负的责任,是贫困者应有的权利
俾斯麦时代社会救助作为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工具的思想早已过时,取而代之的是国家责任说以及救助权利论。社会救助不是一种恩赐,而是国家对处于贫困境地的公民负有的责任和义务,属于国家管理社会的一项基本职能。[xxxi] 贫困者也不是社会的问题或包袱。不论其陷入困境的原因何在,例如,刑满释放人员、流浪者等,其都不应被社会排斥或边缘化,获得社会救助都是其正当的法定权利。这些认识对我国社会救助早日从道义性救济过渡到制度性救助很有借鉴意义。比如,我国施行了多年的春节期间的“送温暖工程”仍旧是一种道义性扶贫活动和形象工程,被救济者仍然对政府感恩戴德,没有意识到政府只是做了件份内的事。[xxxii]而自1997年开始实施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对受助者则有道德品行方面的考察筛选,且只针对城镇人口,覆盖面很低。我国的《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已经明确规定,国家承担为公民提供社会救助的基本责任。[xxxiii] 这是一个立法上值得肯定的积极进步,但要使这种社会救助的国家责任观念植根到地方政府官员及民众心中,还需假以时日。
2.从保障人的尊严的高度来提供社会救助
在德国,社会救助的任务是使贫困者能够享有合乎人的尊严的基本生活保障。维护人的尊严是社会救助的宪法和法理依据以及根本价值追求。这也直接决定了社会救助内容的全面性:即一个体面的符合人类尊严的基本生活,不仅要满足物质的需要,还要满足受助者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也即不仅要保“肚皮”,还要保“脸皮”。我国学者在论述救助弱势群体的法理基础以及论证其必要性时多从人权保障、基本权利、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鲜有从人之尊严的高度来探讨的。我国《社会救助法(征求意见稿)》中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亦尚未从保障人的尊严的高度来确立,保障的内容也未包括受助者在精神文化方面的基本需要。[xxxiv]而人权的基本价值就是对所有人予以普遍的尊重和保障,人的尊严是统领所有宪法权利的核心价值。而且我国政府在2010年已经明确承诺“保障人民活得更有尊严”,所以,在社会救助的理论研究以及制度建构中也应充分体现、弘扬和保障人的尊严。
3.建立高层级完善的社会救助法律体系。
德国的社会救助制度有坚实的宪法依据,有宪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判例的大力支持,还有部门法律的具体落实。反观我国,从宪法角度而言,社会救助的直接宪法依据是第45条规定的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该条只规定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下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没有涵盖其他获得社会救助的情形,例如,贫困救助、自然灾害救助等,而且没有从保障人的基本尊严的角度赋予公民救助权。因此,应结合宪法第33条第3款“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8条“人格尊严保护”来构建社会救助的宪法基础。从具体法律法规角度而言,虽然国务院于1999年发布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又于2007年发出《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各地也纷纷出台了实施条例或相关政策。但至今未有社会救助的相关法律,相关规范的层级较低,社会救助法律体系尚未形成。这导致社会救助实施中的诸多问题,因此,我国亟需提升社会救助立法的层次,尽快制定出台《社会救助法》,尽早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救助法律体系,从而建构起保障社会成员基本生存的最后一道坚固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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