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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劳动法语境下竞业禁止之比较/王林清(6)

  此外,由于两者在法律本质、义务责任等方面的不同,由此,在相应的立法技术上也应该有所区分。其中,对于公司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立法不宜过多地干预,应当鼓励当事人意思自治,尽量交由当事人自行解决处理。在劳动者的保护方面,立法则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支持,如现行的劳动合同法已经体现了国家对于劳动者的倾斜保护。

  四、逻辑的推论:对竞业禁止法理的检视

  虽然公司法规定的董事(含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雇员的竞业禁止义务都被规定在统一的竞业禁止概念之下,但在具体论述时却出现了“花开两朵,各表一枝”的局面,这实际是源于两者本质的不同而生成的结果。正是由于二者存在着质源的区别,使得这两种竞业禁止虽“貌合”而“神离”,从而导致两种竞业禁止法律制度体系的差异。

  从竞业禁止制度发展历史进程看,委任关系和雇佣关系被置于同一竞业禁止的制度规范之下,确有其共同的历史渊源,并且作为一种手段,竞业禁止制度从其产生之日起,就与商业秘密的保护密不可分。于是基于委任关系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与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竞业禁止就顺理成章地放在了竞业禁止的大概念下一并加以讨论,从而导致理论与实践上的模糊与混乱。由于委任关系和劳动关系是两种截然不同的社会关系,所以,以此为基础构建的相关法律制度亦存在不同。

  (一)以委任关系为基础的竞业禁止之法律机理

  英美法系国家早期有关董事与公司法律关系的学说主要是信托关系说,后来出现了代理关系说[15](P. 312),即在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确立后,公司作为一个拟制的法人,自身并无行为能力,因此必须通过其代理人——董事的行为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发生商事关系。而大陆法系国家则持委任关系说。所谓委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任他方处理事务,他方允为处理之契约。”这种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特殊关系之上的就是董事忠诚义务的理论基础。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忠实义务源于董事的代理人和受信托人的地位,这是由英美判例法确认的;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下同),董事的忠实义务则源于董事之受任人地位。《日本商法》第 254(3)条规定,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192(2)条亦规定:公司与董事间关系……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应承担传统民法所规定的受任人之义务,即有积极的为委任人之利益处理委任事务,不得在处理委任事务时追求自己的或第三人的利益之义务。《瑞士债务法》第 398 条规定:受任人须忠实地处理事务。《日本商法》第 254 条之三亦规定:董事负有为公司忠实执行其职务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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