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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与劳动法语境下竞业禁止之比较/王林清(7)

  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打破传统,将忠实义务看作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的做法,将其提升到法律规范的层次,使其能在制约董事权力膨胀的时候发挥主导作用。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代公司治理模式是公司法律明确要求董事、经理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现实基础。在将忠实义务上升到法律规范层次方面,日本、韩国、德国等主要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和商法中均明确要求董事应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这种忠实义务法律化是对“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的立法需求的满足。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治理结构一方面大大提高了公司运作的效率、使其能更好地把握商机以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竞争;另一方面也带来了经营层过度专权导致权力滥用的威胁,为董事肆意侵犯公司的利益提供了空间。为维护公司利益和社会正义,法律要求经营层必须要求其履行忠实义务,即作为公司“外部人”的董事和经理必须忠诚地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服务。

  因而,以委任关系为基础的竞业禁止法律义务是基于法定忠诚义务而产生,直接产生于法律义务而非约定。其目的是为了约束董事等外部人权力,防止其侵害股东及其公司利益。

  (二)劳动关系为基础的竞业限制之法律机理

  一般认为,对于劳动关系中的忠实义务渊源于英国普通法上的主仆关系理论,即雇佣人与受雇人之间是一种密切的家属关系,彼此之间负有法律上的默示义务。其中,受雇人对雇佣人有忠实义务及充分注意雇佣人利益之义务,受雇人不得从事与雇佣人有竞争关系之行为[16](P. 111)。但该义务并未包括在私人雇佣关系结束后不得竞业之概念中。从而,雇主往往与雇员签订离职后禁止竞业竞争之契约。(注:Harlen Blake.Employment Agreements Not to Compete.Harv.L.Rev.p. 626(1960).)

  劳动关系与委任关系区别在于,劳动关系是一种具有从属性的社会关系,具有天生的不平等性;而委任关系则是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正是因为劳动关系的人身依附性和不平等,才有针对经济强者,以保护经济弱者的角度思考的劳动法律产生[17](P. 80)。如果说民法强调形式平等和自由,劳动法则强调实质平等和自由。体现在法律设计上,前者强调契约自由,后者由对契约内容的限制以及经济权力斗争力量的培育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契约自由。基于此原理,国家法律对基于委任关系的竞业禁止和基于劳动关系的竞业限制干预程度应该存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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