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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高度集权模式的起源/崔威(13)

  成功建立新税制的第二个前提条件是要以国家强制力为税收规则提供保障。中央政府在八十年代作出了一系列决定,扩大全国税务机关的规模。[53]但与给税务机关配备足够人员同样重要的是赋予税务机关各项权力,包括必要的检查权以及扣留变卖资产、采取其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54]但在八十年代初期,税务机关是否拥有这些权力并不十分清楚,纳税人拒绝缴纳税款常常仅承担行政机关内部的处分。[55]同时,税务机关在试图征收税款时往往会发生暴力冲突。谩骂、殴打、围攻税务人员和税务机关的抗税现象从80年底直持续到1993年。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文称:“目前偷税漏税现象十分严重,暴力抗税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目前全国国营、集体企业偷税面约占50%,个体户偷漏税面约占80%,1986年以来,全国发生冲击税务机关、围攻殴打税务人员案件共8017件,打死11人,致残26人,重伤713人。”[56]1992年国家税务局局长金鑫汇报:“冲击、打砸、爆炸税务机关,围攻、谩骂、殴辱、伤害税务人员,恐吓、报复、迫害税务人员及其家属的事件也时发不断,每年都超过2500件,近两年上升到3000多件。”[57]在这种情况下,政法体系从80年代初开始就持续被动员来支持税收征管。[58]不仅公安、检察、刑事司法部门要严惩偷税、抗税的刑事犯罪,1989年最高法院甚至明文要求,在行政案件司法上,法院要偏向税务机关:

  对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纳税或者违章处理的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提起诉讼的法定条件,不符合的不予受理。对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税务处理决定,应予维持;对于实体上处理正确,但程序上有缺陷的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在税务机关补正后,也要维持税务机关有关征税和处罚的决定。对于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个体工商户)的申报,经过典型调查、测算和民主评议以后,合理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和缴纳期限,并书面通知纳税人依照执行,纳税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维持。[59]

  我们很难再找出比本段话更恰当的例子来说明本节所要证明的基本观点——尽管中国法律体系在这个时期十分落后,但税法体系在很多方面可以说更加落后。因此,即便只是一个孱弱的法律体系,仍然会有助于税收征管。将税收规则与法律结合起来,在当时是非常重要的。

  最后,税收政策得以成功实施的第三个前提条件是税法通过被公之于众而获得人们的自愿遵从。利用行政手段从国有企业取得利润上缴并不需要这样的公开。而在1977年至1993年期间,全国各地的税务机关仍然没有配备充足的人力,无法正常开展工作,自愿遵从就显得格外重要。于是,执法机关开始大力宣传税法。1987年财政部、司法部发布联合通知要求各地在普及法律常识的教育中,采取各种形式宣传税法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树立依法纳税光荣、偷税漏税可耻的社会风尚”。[60]而税务部门亦经常表示,对税收规则法律性质的认识不足是税收征管的一大障碍。“目前我国公民税收法制观念比较淡薄,对税收缺乏认识和理解。一些人把税收看成是额外负担,税费不分。”[61]这种表述的潜在逻辑是:税款征收有法律作为基础(而收费也许没有这样的基础)是税收具有合法性的关键所在,自愿遵从也因此而具有正当性。也许正是出于这个原因,在八十年代产生了一个到今天都在使用的法律起草惯例,即在非税收法律中明确提及公民负有纳税的义务,虽然这些法律体系没有进一步对此义务作出任何规定。[62]实际上,宪法对税收所做的简单规定[6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达到同样的目的,即使税收引起公众的注意,并预示税收征管将有法律作为后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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