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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立法高度集权模式的起源/崔威(9)

  在利改税试行办法草案下达前,有些地方已对商业企业搞了利润承包,有些大中型企业已按首钢办法搞了利润递增包干,有些地方已按自定办法对一些企业实行利改税或其他形式的包干。这些企业都是分别经过省、市、县政府批准的,有的定了一年,有的定了三年。实行利改税后,对这些企业要分别几种不同情况处理,绝大多数要按利改税统一办法改过来,少数有困难的,可以推迟到明年改。这主要是为了照顾实际情况,把各种承包制和包干制同实行利改税衔接好,转化好,以保证利改税工作更加顺利地进行。[29]

  除此之外,还可以找到许多这种地方政策“试验”在中央政府税收规则出台以前就已经存在,进而排除立即适用中央规则的例子。[30]

  然而从税收立法权集中的角度来看,与上述推迟适用中央政策相比,更为严重的情形显然是直接否认这样的政策。利改税就是其中最为突出的一个例子。利改税没能实现财政部的意图取代利润包干和税前承包,相反它本身很快就被包干制所击败。在1984年后期推开的第二轮利改税,仍旧不适用于已有利润承包合同。[31]但是1986年国家决定“深化企业改革”后,利改税先是在国营大中型企业、后来在更多的企业实质上停止执行。1987年10月5日财政部明文承认:

  国营企业,特别是大中型企业,税收负担比集体企业重,除缴55%所得税外,还要缴调节税。在深化企业改革中,国家为了搞活国营大中型企业,根据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并进一步处理好国家同企业的分配关系,实行了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承包以后,税务部门仍按照规定征收各税,企业超额完成承包上交任务的部分,适当多给企业一些好处,由财政部门拨款返还给企业。[32]

  而1988年2月27日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更广泛地规定,企业获取的利润应按税法纳税,纳税额中超过承包合同规定多缴的部分,由财政部门返还企业。[33]1988年8月14日,财政部、国家体改委印发《国营企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税后承包”的试点办法》,开始改变“利改税”体制中在55%的高税率之上再征调节税的做法,而要求盈利企业按33%的比例税率向国家缴纳所得税、税后进行利润承包。正如研究该时期的一位外国学者所指出,利润包干即“意味着利改税计划的彻底失败”。[34]

  当然,任何税收政策不论是由中央还是地方政府制定都可能会失败。但是,“利改税”失败的原因并不仅仅是政策设计上的失误,而是直接产生于中国的分权趋势以及彼时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不同的政策考量——更多的地方政府倾向于利润包干。当然,“利改税”并不是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对税收政策存在分歧的唯一领域。由此可以推断税收立法权集中原则当时应该是极具争议的。许多政府发文、内部讲话以及新闻社论和报道显明事实上的确如此。这些历史资料生动地描述了地方政府对于集中原则的反对,我们也许有必要再次回顾其中的部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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