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金自宁(12)
五、结语
在世界各国行政法理论及实践历史中,规范导向从而更强调法律自主性的规范主义与目的导向因而更强调法律适应性的功能主义两种风格 [52]始终如影随形,在冲突中共存——尽管,在大陆法系行政法的功能主义色彩相对鲜明,而英美法系行政法则是规范主义色彩相对浓烈。到了当代,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事实上已经没有行政法人会认真否认:法律并非封闭体系,行政法应当回应真实世界中的社会生活变迁。在这个意义上,风险预防原则的实证化,是行政法规范体系适应社会生活变迁的表现。
风险社会不同于以前的特征源自“将未来引入现在”, [53]也就是说,人类试图立足于现在考虑未来,并基于此种考虑而在当下采取旨在影响未来的行动。因为相对于人有限的认知能力而言,未来始终是不可预测的;所以,将未来引入现在的必然结果就是:这个世界上不再存在什么绝对的安全。相形之下,政府有限的风险防范能力显得捉襟见肘。由此,授权政府进行风险防范、同时建构所授权力的界限和条件的努力面临难以克服的困难。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发展新的行政法制度技术成为必要。
当然,无论参与型行政、还是通过“软法”的规制,目前都处于方兴未艾的阶段,其进一步发展受到观念、机制和实践等诸多方面的条件制约;而现有的研究已经初步揭示它们的适用各有范围和前提,如在公域之治中,软法相对于硬法处于补充性的地位; [54]参与型行政并不能无视传统行政机关主导模式的内在合理性 [55]。但是,这些并不能否定其对风险预防原则制度化建构及行政法治更新所具有的意义。
注释:
[1] Frank B. Cross, Paradoxical Perils of 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 53 Wash. & Lee L. Rev. 851, 859 (1996)
[2] 对西欧近代以来“风险”概念演变历史追溯,可参见:Deborah Lupton, Risk, Routledge, 1999.
[3] [英]吉登斯:《失控的世界》,周红云译,江西人民出版社,第18页。
[4] 英文为:precautionary principle,也有译作谨慎原则、预警原则、预防原则、防备原则的。本文译为风险预防原则,旨在强调它与针对事先即可确定危害的预防原则(prevention principle)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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