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金自宁(16)
[34] 我国学界有关人大“个案监督”的讨论,请看:卞建林、姜涛:《个案监督研究》,《政法论坛》2002年第3期。
[35]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但第54条规定,行政行为滥用职权或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法院可判决撤销或变更。
[36] 关于“有组织不负责任”,请看:[德]乌尔里希•贝克:《从工业社会到风险社会(上篇)——关于人类生存、社会结构和生态启蒙等问题的思考》,王武龙编译,《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3年第3期,第35页。
[37] 以蔡枢衡的话来说,就是:“完全的法律,必须包容普通于特殊之中,要求抽象与具体之互相同一。……故在立法观点已经完成之法律,在司法观点均属未完全。”蔡枢衡:《中国法理自觉的发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年,164-165页。
[38] 江必新、江春燕:《公众参与对行政法和行政法学的挑战》,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39] 如McGarity教授在相关研究中宣称:考虑到公众对风险规制决定的不信任,风险规制中的公共参与“既是必要的,也是可欲的”。Thomas O. McGarity,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Risk Regulation, 1 Risk103 (1990)
[40] “打破这种’知识-权力‘的垄断结构,关键在于充实公众的参与权。”王锡锌:《公众参与和行政过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254-255页。
[41] 有关介绍,可见:罗豪才:《公域之治中的软法》,载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页。
[42] 罗豪才、宋功德:《软法亦法——公共治理呼唤软法之治》,法律出版社2009年。
[43] 王新艳:《论开放协调机制》,载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312-323页。
[44] Stewart教授分微观和宏观两大类介绍了环保协议,请看:Richard B. Stewart, A New Generation Of Environmental Regulation,29 Cap. U.L. Rev. 21(2001)
[45] 吉登斯更关注制度化了的议会/政党政治的民主,而贝克更关注在正式建制之外因不满正式建制未能有效反映现实需求而兴起的各类“亚政治”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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