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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金自宁(17)

  [46] 就此而言,那些试图把风险理论分为“实在论”和“建构论”两大理想类型的努力,很可能带来误导。例如把同时注意到风险“实在”和“建构”成分的贝克和吉登斯归入“实在论者”,就明显是一场误会。

  [47] [德] 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28页。

  [48] 对多元治理最典型的质疑是:如何保障政府的负责任性?因为很多研究者认为,在多元主体共同参与的治理中,政府应负的责任“趋于模糊”了。由于这一质疑是一般性的,而并非专门针对本文关注的风险规制,在此不展开讨论。可以指出的是,本文中对行政法治原则的坚持,包括了对行政负责任性的坚持。

  [49] Cass R. Sunstein, Law of Fear,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5.

  [50] [德]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何博闻译,译林出版社2003年,61页。

  [51] 以罗尔斯的“无知之幕”为例,我们甚至可以说,无知是做出“公平”和“正义”决定的保障条件。

  [52] [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02版

  [53] 可参见:Niklas Luhmann, Risk: A Sociological Theory, translated by Rhodes Barrett, Aldine de Gruyter, 1993.尤其是第二章“作为风险的未来”。

  [54] 罗豪才、宋功德:《认真对待软法》,载罗豪才等著:《软法与公共治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页。

  [55] “在理论和实践上,政府更有可能获得关于事件和论题的更广泛的知识;同时,政府对其管制范围内的事项,具有系统化的知识,而这可能是公众、专家所缺乏的。”王锡锌:《公众参与和和行政过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252页。

  (作者系北京大学深圳研究生院副教授,法学博士,本文刊于:《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2012年第4期,第60~71页;人大报刊复印资料《宪法学、行政法学》2012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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