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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金自宁(6)

  在行政法治算不上悠久的发展历史中,已经出现多种旨在保证行政服从法律的方法和技术。这里,为了方便分析这些已有行政法治技术与风险规制活动的相容性及适应性,将其分为规范先定与监督制约两大类。

  (一)规范先定

  针对行政权力滥用风险的最简单直接的技术,就是通过事先确定的规范对行政权力的予以控制。

  行政法上,规范先定之所以重要,是因其与个人自由的保障密不可分。经典自由法治理论的当代阐释者哈耶克在《通向奴役之路》一书中宣称:法治意味着“政府在所有活动中都受到事先确定并公布的规则的约束——这些规则使人们有可能明确预见政府在某种给定情况下将如何行使其强制性权力,从而依据这种知识而安排个人事项。” [30]

  然而,对于生活在20世纪之后的大多数研究者而言,哈耶克的这种法治观念包含了对法的确定性的迷信,即相信法律——无论是作为传统经验沉淀的普通法还是作为立法者理性创造的制定法——可以是清晰严密无漏洞的完美体系。20世纪之后,我们已经知道,不仅从传统经验而来的规范无法适用于变化了的新情况新问题,而且即使本意旨在塑造未来的制定法,也会因立法者的理性有限、规范的一般性以及语言本身的开放性等等而不可能满足法律可以“完美无缺”的想象。当然,这并不是否定规范先定的意义,无宁只是明确了规范先定技术的适用条件和限度。

  风险防范要处理的,恰恰是无法预知的未来可能性。就此而言,不可能依靠先定的规范来指令行政机关面对何种风险时采取何种措施。但是,就此得出风险防范已经超出了规范先定技术适用范围的结论,是太快了。至少在如下方面,先定规范技术仍可在风险防范活动的控制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一,可以通过先定规范区分传统规制与作为新任务的风险规制。政府的传统职能并未因风险防范任务的出现而被替代或消失。传统上能够全面适用规范先定技术的行政活动,仍须继续受先定规范约束。只有那些的确超出现有科技和知识水平的风险活动,才属于可以适用风险预防原则修正行政法治传统要求的风险规制活动。以此为区分标准,风险事故发生后的紧急处置和应对,其实在很多情况中并未超出传统行政法上的应急制度所能够涵摄的范围,从而并非真正的“新”任务。

  第二,在无法明确具体的实体规范时,可以运用程序规范。二十世纪以降,行政程序法在世界范围内大量出现并进而法典化的趋势,通过行政程序实现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已成为当代行政法重要特征之一。程序规范的意义并不限于保障实体规范的实现。如行政公开的程序要求,本身就是“专断的天敌,是对抗非正义的天然盟友” [31]。相比着眼于行政决定结果的实体规范,着眼于行政决定过程的程序规范具有独特的优势:其制定不要求确立实质规范所需的大量信息。就风险规制来说,这显然是极为重要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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