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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金自宁(7)

  第三,在无法明确具体规则的情况下, [32]还可运用原则予以指导。法律规范不仅包括规则,还包括原则。与包含具体而明确指令的规则不同,原则传达的是抽象价值和一般指引。一些普遍适用于整个行政活动领域的基本原则,如行政合理性原则或比例原则、信赖保护原则和行政一致性原则等,均可适用于风险规制活动。这些原则对风险规制活动的规范表现为一定程度的指引和有限的约束,实际上给规制机关留下了较大的灵活裁量余地,这使其可以选择与个案情况相适应的妥当规制方案,或者说可以选择更具“情境合理性(contextual rationality)” [33]的规制方案。

  (二)监督制约

  传统上对行政法上监督制约制度技术的理解主要是指事后监督,即各类监督主体对行政活动实施的事后审查、评价和矫正。典型的如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长期以来被认为是行政法的核心制度;也包括行政复议、行政监察等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还包括立法机关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这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宪政思想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一般而言,立法、司法与行政之间的权限划分或职能分工决定了这些制约机制运作有其内在局限。立法机关对行政活动的事后监督数量和范围极有限并且其中“个案监督”实践在理论上颇有争议。 [34]行政系统内部监督的主要不足则在于其监督机构的中立性不够,其监督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因此易受怀疑。对行政活动的司法审查则一般只限于形式合法性的审查,例外情况下方涉及行政裁量的合理性。 [35]

  整体而言,要求规制者对风险防范决定的实质内容负责在事后监控中是很困难的。原因在于,风险防范是典型的“决策于不确定性之中”的活动,这使得以“事后诸葛”之明要求管制者对并无过错的“错误决定”负责任失于过苛,在很多情形下,风险规制中错误决定的后果是如此严重以至于行政机关根本无力对其负责。这种现象可以归入贝克所描述的“有组织的不负责任”, [36]即在当代社会中,各类风险造成的潜在和显在破坏日趋严重,却没有人或组织可以对此负责。

  相形之下更有希望的是:以发展迅速并且不断严密化的程序规范为标准对风险防范活动实施事后督。原因在于,大量能够独立于实体规范的程序要求却可以容易延伸适用于这一领域。例如:要求行政机关对自己的决定说明理由的程序规范。在传统行政中,说明理由的要求既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时更审慎,亦可增加民众对行政决定的接受和服从程度。在风险规制中,说明理由的要求同样可以发挥这种作用。实际上,风险规制决定不可避免地包含传统规制里不常见的科学不确定性和困难的价值判断,行政机关更有必要说明做出决定的理由,否则很容易受到“专断任意”的批评并且丧失民众的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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