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金自宁(9)
参与型行政,以行政公开为前提,以非政府主体对行政决定的做出和实现发挥影响作用为实质内容。相比传统的政府垄断决定的行政过程,这种参与型行政具有诸多优点,如促进行政民主化、行政公开化、增加行政决定的透明度和社会认同度等。另外,因为对行政活动内容和程序的了解本身会激发参与的意愿和行动,参与型行政还有“自我催化自我加强”的内在优点。
这些一般而言的优点对于风险规制领域当然也很重要; [39]但是,如果考虑到本文前述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的内在紧张,就会发现,参与型行政,对于风险规制有独特的长处:一方面,参与型行政可以打破规制主体在知识-权力上的垄断地位, [40]通过吸纳专家、利害关系者、一般民众提供的信息或说知识,可以削减政府风险规制所面临的、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不确定性,从而有利于政府更有成效地进行风险规制。另一方面,参与型行政从结构上改造了行政程序、将政府以外的私人行动者引入到公共行政过程之内,通过权利义务的安排,——如公众的知情权和行政主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利害关系人对行政决定程序的参与权与行政主体对自己决定说明理由的义务——保障私人行动者有机会表达多元化的利益和愿望,在客观上会产生“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效果。这种内在于行政过程之内的实际制约,突破了前述“以权力制约权力”的传统行政法治技术的内在局限,实质地减轻了对风险规制者滥用规制权力的担忧。就此而言,可以说,参与型行政能够有效地缓解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的前述紧张。
(二)通过“软法”的公域之治
作为现象的“软法”,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上早已存在;只是最近二十余年,其在环保、技术、劳动保护和消费者保护领域里得到大量应用,并引起了越来越多研究者的关注。在当前阶段,对于软法的内涵外延并不存在统一的权威界定,但已经有一些基本的共识正在浮现,如:软法与“硬法”相对称,和“硬法”一样属于有效的行为规范;但和硬法不同的是,软法的实效并不直接依赖于国家强制力的保障;与国家权力机关“自上而下”颁行的硬法不同,软法通常是“自下而上”形成的“自治规范”或“自我管制规范”等。 [41]
从缓解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紧张的角度来看,“软法”现象是颇具启发性的:在一般观念层面,“软法亦法”, [42]软法存在本身拓展了“法律”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相应地拓展了对“法律之治”的理解。在这种放宽了的视野里,我们会发现,风险规制与行政法治的上述紧张,在很大程度上来自我们将“法治”仅仅理解为“硬法之治”;一旦我们同意软法之治亦是构成“法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就会很自然地看到,在硬法鞭长莫及之处,还有软法可起作用。这就意味着,在“硬法”制定者因为信息不足而无法提供规则以约束风险规制者的地方,仍有可能将规制者置于“行政法治”的统治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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