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检察改革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郭欣阳(10)

但是,无论是两个证据规定还是新刑诉法,都没有对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侦查人员或者相关人员不出庭作证的责任作出规定。也就是说,即使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也不会承担不利的后果。这可能会导致一些消极后果。

(三)明确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标准

新刑诉法第 58 条规定,“确定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该规定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也就是说在审判阶段由审判人员决定是否排除相关证据。值得注意的是,新刑诉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是从相反的逻辑层面进行规定的。也就是说,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庭审阶段所出示的证据属于或者可能属于“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情形的”,就应当由法院排除。这就意味着如果人民检察院在庭审阶段无法证明指控犯罪的证据具有合法性,那么法院应当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不得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因此,检察机关一方面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排除非法证据,一方面也要在审判中积极提供证据,避免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相关证据被认定为非法证据。

四、检察机关贯彻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议

新刑诉法第 54 条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据此,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有权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主体不仅仅只有审判机关,还包括检察机关。为了确保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贯彻实施,检察机关应当在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和非法证据的审查等方面积极行动,充分体现检察机关的作用。

(一)非法证据线索的发现

检察官可以通过阅卷、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及其委托的人的意见、调查核实其他证据以及提前介入侦查或者派员参加侦查机关(部门)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等方式发现非法证据的线索,其中关键的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所处的被追诉地位以及对侦查机关的对抗态度,决定了他们具有提出非法证据线索的天然倾向。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决定逮捕和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一方面要关注如何有效地启发和利用他们的积极性来发现非法证据线索,保证他们的合理要求得到实现;另一方面要客观地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并判断争议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为此,应当完善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线索的处理程序,通过调查核实权的运用,明确是否存在非法证据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