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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改革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郭欣阳(6)

第三,确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过程中应适用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3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中,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四,明确了审查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首先,启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虽然控方承担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合法的举证责任,但是,启动这一程序的初步责任应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以避免不负责任地随意启动证据合法性证明程序的情况。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有权提出其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主张,但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证据。其次,法庭初步审查。程序启动后,法庭应当进行审查。合议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对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则由公诉人对取证的合法性举证。最后,控方证明。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如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第五,明确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7 条规定,应由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审前供述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之所以作此规定,原因有二:一是符合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提出口供不具有合法性,实质上是否认控方口供的合法性,控诉方需提供证据证明口供的合法性,在口供的合法性真伪不明时法庭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二是基于举证能力的考量。为了保证诉讼双方平等对抗,诉讼中举证能力较强的一方应承担较多的证明责任。相对于被羁押的被告人来说,控诉机关具有举证的绝对优势,一旦辩护方对于证据提出异议,检察机关就必须证明证据的合法性。

第六,明确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 11 条规定,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的合法性,公诉人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该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确认了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如果检察机关不举证,或者已提供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就应当承担不能以该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法律后果。

(三)《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规定的改革内容

2011 年 8 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对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达到 99 条,其中涉及证据部分的修改达 5 个条文,同时增加了 8 个条文。这被诸多学者认为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一个跨越式”发展,其历史意义不可低估。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修改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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