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改革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郭欣阳(8)
3.第 54 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4.第 5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第 56 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6.第 57 条规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7.第 58 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的作用
客观而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从颇有试水意义的两个证据规定到《草案》,直至最终的新刑诉法,历时长达数年。新刑诉法较 1996 年刑事诉讼法有了明显的进步,不仅因其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更主要的是制定了相关配套性规则和制度,并明确了检察机关在非法证据排除中的作用。具体而言,新刑诉法主要从以下方面界定了检察机关的作用。
(一)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权
检察机关不仅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还负有客观公正义务,应主动进行法律监督,努力促使整个诉讼过程不要出现非法取证行为。为此,新刑诉法第 55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 265 条的规定。1996 年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活动、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但是并没有对如何具体行使监督权进行规定,尤其是没有如何监督侦查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规定。因此,修正案对人民检察院非法证据调查核实权的明确,不仅是立法层面上的创新,同时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适用依据。
总共11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