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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改革视域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郭欣阳(9)

根据该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职权或者根据诉讼当事人、普通公民的报案、控告和举报,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新刑诉法之所以扩大人民检察院获知侦查活动违法的途径,目的在于一方面便于非法取证的受害人、当事人亲属或者一般公民寻求司法救济,另一方面也为人民检察院及时、准确地查明侦查人员是否违法取证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相关事实后,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予以处理。对于确有违法取证行为且情节不构成犯罪的,必须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及时纠正并不得继续违法取证。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检察院可以启动自侦程序,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该条规定仍然存在以下问题:第一,该条规定并没有为报案、控告及举报者提供救济途径。如果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不进行调查核实的,那么投案人、控告人或举报人可以采取哪些措施予以救济呢?对此,本次修法并未规定。第二,虽然新刑诉法删除了《草案》“必要时可以建议侦查机关更换办案人”的规定,但是其仍然没有解决非法证据被洗白的问题。立法者删除这一条款可能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规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防止出现在检察机关确认侦查机关有非法取证行为而将非法证据排除后,侦查机关再通过更换办案人员的方式重新取证从而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的现象。但办案人员仍有多种方法避开限制,使原本非法取得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这对新刑诉法相关规定的适用是一个很大挑战。

(二)明确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控方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

新刑诉法规定,如果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 54 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以及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且提供了相关线索的,那么人民检察院就应当证明指控证据的合法性。可以说,该规定不仅符合现代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趋势,而且对于进一步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1996 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对指控犯罪事实负有证明责任,但由于当时立法并没有规定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采纳和采信证据的标准,自然也就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负有证明证据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这导致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天然地被视为合法且很难被推翻。新刑诉法第 57 条则考虑了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规定如果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为保证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这种证明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其合理之处有二:第一,由办理案件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作证,由于其亲历了证据的取证环节,可以完整地陈述证据的取得过程。第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便于控辩双方对侦查人员进行当庭质证,避免了过去以出具书面证言的方式代替出庭作证的现象,最终保证审判人员直接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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