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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制度效力研究/张羽君(6)

对于第三个问题,公司内部制度的效力是否能够延伸至公共救济层面,作为司法办案的依据呢? 在守法遵规的前提下制定的公司内部制度可以具有外部效力,在劳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起重要作用,以公正地维护员工和公司的正当权益。通常情况下,法是最主要的司法办案依据,契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的文书、文件——包括公司内部制度——也可以成为办案的依据,为法院所采信和运用。在我国,能够有效地作为司法依据的公司内部制度应当符合程序和内容两方面的要件。根据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 19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 4 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据此,具有司法效力的公司内部制度应当符合的条件是:(1)程序合法,主要是指民主参与的程序和文本公示的程序,即公开透明原则。这里法定的程序是针对公司制定的重要的规章制度和与员工切身利益相关的规章制度而言的。如《公司法》第 18 条规定:公司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劳动合同法》第 4 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2)内容不得违法,即公司内部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相抵触。虽然《司法解释》只列举了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而没有列出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但是可以推定,公司规章亦不得违反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原因在于:一者,《劳动法》第 4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此处所依之法应当包括国家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而不仅仅指法律和行政法规;二者,《司法解释》还指出不得违反政策规定。由于政策在效力上低于各种法规和规章,既然不得抵触政策规定,那么自然也不得抵触各种形式的法规和规章。(3)劳动合同优先适用。根据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6 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赋予劳动者选择适用的权利,因为公司内部规则的形成,虽然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和公示程序,但毕竟是由公司主导制定的,员工只享有发表意见权和平等协商权;而且大多数员工事实上不可能直接参与公司制度的制定。但对于劳动合同而言,双方的合意性要大得多,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和保护弱势群体的原则,员工有权选择优先适用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中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规则“可以”,而不是“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因此,该《司法解释》出台后不久公布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规章制度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注:2001 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8 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规章制度,或未设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或依相应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作为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但用人单位没有尽到告知义务的,不应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是将授权性的规则变更为强制性的规则,违反《司法解释》的精神,剥夺了法院相应的自由裁量权。比如,假设出现了公司内部制度虽然不违法,但有不合理之处,就此发生的争议,那么法院是有权不以不合理的公司内部制度作为裁决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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