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公司内部制度效力研究/张羽君(9)

第三层级是其他法人治理制度和基本管理制度,是由董事会制定的三级制度。首先,董事会需要制定除股东会制定的法人治理制度以外的其他法人治理制度。对于大型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及其相应制度设计,不仅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而且对于保护和实现公众投资者权益十分重要,因此,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公司制定更为细化的法人治理制度。但是,不可能所有法人治理制度都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批准,股东大会只负责决定公司的投资计划、经营方针和其他重大事项,不直接管理和控制公司,而是交由自己的执行机关董事会来全权负责。因此,法人治理中比较细化的、具体的制度可以由董事会予以制定。比如,信息披露规则、重大信息内部报告规则、募集资金管理规则、独立董事规则、董事会秘书工作规则、董事会下设各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总经理工作规则等等。(注:比如,绵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重大信息内部报告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等等,都由公司的董事会通过。)其次,董事会还需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法》对公司管理制度做出了基本和具体规定。(注:参见《公司法》第 47 条、第 50 条。)基本管理制度可由总经理或同类机构拟定草案后向董事会提出,由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长公布施行。对于基本管理制度和具体管理制度的各自调整范围,《公司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由公司自行把握。基本管理制度一般是涉及公司日常营运管理的大政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其范围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大致包括 4 个方面:公司的总体管理制度、各职能部门的基本工作机制和程序、涉及员工重要权益的制度、其他董事会认为有必要由它制定的制度。对此,我国台湾学者也有类似区分:企业规章依规定事项之不同可分为由董事会制定的基本规章和由总经理制定的业务规章,前者较具全盘性、原则性和安定性,其内容比较偏重于公司政策或者员工权利义务方面所涉及的事项;后者较具局部性、琐细性,其安定性较弱,内容也比较偏重于作业程序。两者在认定上如有困难,可授权由企业法制机关予以认定,以资灵活运用。值得一提的是,该学者在前文中还运用类比的方法指出,企业规章的形式和效力,可以比照国家法的形式和效力体系加以设计和认定。(注:该学者所指的企业法制机关,类似于我国企业的法务部门。他认为在企业中应设置法制单位,参与企业规章的草拟、审议和公布、企业规章的汇集归档管理、企业规章施行的稽核和检讨等活动。参见赵成意编著:《企业内部规章制定实务》,中国台北:中华企业管理发展中心 1979 年版,第 3 -5 页。)这些都反映了国家法的体系和公司内部制度体系在形式、效力和建制方面颇有可会通之处。


总共12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