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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高圣平(10)
在我国法上,融资租赁交易已被作为一种独立的交易形态加以确认,自从《合同法》第十四章专章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开始,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上的争议即告终结,上述争议仅具学理意义。在我国现行法之下,融资租赁交易结构被定性为“出租人——租赁物所有权”、“承租人——租赁物使用权 ( 租赁权) ”,租赁物的所有权权能发生了分离,但这种分离又带来了现行法上无法克服的矛盾,给出租人权利的保护形成了极大的桎梏。有学者即以所有权弱化理论、所有权区分化理论来改造现有所有权概念,进而有了所谓功能区分所有权、时间区分所有权、价值区分所有权的学说。[28]153ff本文以为,在物权法定之下,所有权的内容应由法律直接规定,就我国《物权法》所定所有权的内容而言,上述观点均无立足之地。
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在于通过“租赁”来攫取“融资”的利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再是交易的目的,而仅为交易的手段。长期以来,物权是财富的表征,一切债权不过是取得物权的手段。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物权与债权的地位也在转变。物,特别是资本性的物具有了资本的属性,从而具备了产生收益的功能,人们的经济目的发生了变化,物权不再是目的,而是手段; 相反,债权的权利与利益的享有成了所有权的目的,而不再只是物权的手段。[29]64也正是基于此,相关制度安排中将融资租赁交易与一般传统交易相区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除了提供融资以取得租赁物以及保证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之外,几无其他义务和责任,诸如一般租赁交易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维修保养义务、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等,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均没有。在这里,出租人所关注的是租金债权的实现,租赁物所有权被观念化,其积极权能皆由承租人行使,静态的归属让位于动态的利用。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被进一步退化为消极状态,仅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况下,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行使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在租赁期届满后,基于合同的约定行使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对于出租人而言,这种所有权的观念化潜藏着巨大的风险,这种观念化的所有权在英美法上并无问题(注:就英美法上物权结构的分析,参见吴一鸣: 《英美物权法: 一个体系的发现》,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50 页以下。)。除了英美法系承认多重所有权或所有权系之外,《美国统一商法典》上就出租人救济措施所作的周延规定将出租人的制度风险降至最低(注:即使是这样,唯恐自己从事的交易被认定为具有担保功能的融资租赁,真正的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也会在动产担保登记系统作保护性的登记( protective filing) 。参见 Barkley Clark,Barbara Clark,The Law of Secured Transactions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v 1,Washington D. C. : A. S. Pratt,2011,pp. 1 - 55.)。但在我国以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即成问题。我国《合同法》明定,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所有权”( 第 242 条) ,但并未规定这一“所有权”的性质和内容,我们只能从《物权法》中去寻找,在那里,“所有权”是绝对化的自物权,成了权能丰满的完全物权。[23]55[21]113租赁物在租赁期间。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在“占有即为所有”的法原则之下,社会一般人透过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客观表征,极易做出这样的判断: 承租人就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基于占有这种公示方法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第三人与承租人之间就租赁物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即应保护。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则就所有权的善意取得、他物权的善意取得已作规定,此际,出租人观念上的所有权即被击破,成为劣后于这些权利的权利。实践中,这种现象不在少数,其直接后果是出租人提供“融资”的积极性下降,融资租赁交易成本的增加,进一步影响到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也使得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进一步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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