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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高圣平(11)
我们的制度建构还得从所有权出发来思考。在我国法上,虽然有所谓所有权社会化的限制,[23]407但所有权的绝对化却使其成为所有其他物权的逻辑起点。我国物权法的理念系以所有权为中心,然后推及至其他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等,换言之,即皆以所有权为前提而演绎其法律逻辑。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被担保化,亦即出租人是以自己之物来担保自己债权的实现,背离了我国法上所有权的基本观念。准此,我们无法依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的实质意义( 担保) 去架构整个交易的结构和当事人双方的和权利分野,还得从租赁物所有权本身去寻找答案。
就动产租赁物之上的物权而言,我国物权法上有两种公示方法: 一是占有( 交付) ,二是登记。其中后者仅适用于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及其他法律所规定的动产。就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的融资租赁交易而言,出租人出于保护其权利的需要,自会在相应登记簿上登记其所有权,并以此对抗第三人。但就其他动产所有权的公示,我国法上明定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并没有规定登记这种公示手段。正如前文所述租赁物“占有”所生流弊,登记成了制度设计中的重点。
在融资租赁立法中,“为了有效保护出租人的利益,通过登记的公示作用防止承租人无权处分租赁物,有利于争端的解决”(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 草案) 〉( 讨论稿) 的说明》。),草案中明确规定了租赁物的登记制度: “租赁物应当在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注:《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 草案) 》( 第三稿) ( 2006 年 11月) 第 19 条。0在这里,融资租赁交易的“登记”不同于传统大陆法上物权“登记”。这一登记并不创设所有权,并不是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而仅仅只是在租赁物上存在权利冲突时确立这些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30]针对融资租赁交易公示制度的欠缺,融资租赁业界一直呼吁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响应这一要求,于2009 年建立了全国集中统一互联网电子化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登记系统是一个基于现代动产担保登记理念建设的权利公示平台,以便捷、高效的方式披露交易主体的权利状况,维护交易安全。”[31]登记系统采行了北美式动产担保的声明登记制度( notice filing) ,[32]313登记的目的在于提示利害关系人特定财产之上可能存在的权利,并且确立在同一财产上竞存权利之间的优先顺位,登记的内容仅限于融资租赁关系的当事人( 出租人和承租人) 以及租赁物等信息。该系统采取当事人单方申请主义,登记事项简单明了,登记程序简便快捷,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不对基础交易合同进行审查,也不保证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最大限度地降低了登记成本,减少了因登记制度给当事人带来的财务负担。这一有益的探索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作用。但由于法律上对融资租赁登记的效力并未作出规定,各融资租赁公司登记的积极性并不高。随着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验的逐渐深入,这一现状得以极大改观。天津的地方试点政策无疑推动了融资租赁登记在天津的实践,在全国起到了一定的示范效应。就以上实践,尚值研究和探讨的地方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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