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高圣平(12)
第一,融资租赁的登记公示,不仅涉及当事人( 出租人和承租人) 之间的利益,还关乎潜在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属于基本民事法律制度,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融资租赁登记的作用在于公示租赁物之上的物权权属和变动状况,亦即租赁物虽然由承租人占有,但其物权归属应依登记簿的记载而定,占有不能成为租赁物上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拟就租赁物从事交易( 包括买卖、设定抵押) 的相对人,仅依租赁物占有的权利外观,与承租人进行交易,其信赖利益无法依善意取得制度得到保护,亦即交易相对人此时无法取得租赁物之上的物权( 所有权、抵押权等等) 。只有在查询相关登记簿且无相应权利记载之后,其依交易所取得的权利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准此,是否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系统就成了交易相对人主观上是否构成善意的判断因素。这实际上强制交易相对人去查询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无疑增加了交易相对人的负担,在动产交易构成市场上的主要形态的情况下,这一设计极大地增加了整个社会的交易成本: 为了保证我们自己依动产交易所取得的权利不受他人追夺,我们事先都得去检索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去探知动产之上的权利负担。正是基于这一原因,学 者 间 有 主 张 物 权 的 公 示 方 法 必 须“法定”,[23]173[33]60因为,物权公示的效力及于世人。这一物权制度属于“基本民事制度”,[34]23依我国《立法法》第 81 条之规定,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我国《物权法》第 23 条的规定也说明,就占有之外,动产公示方法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即使将融资租赁公示理解为执行物权法公示事项所作的规定,亦只能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注:《立法法》第 56 条规定: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 一) 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 二)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这也符合物权法定缓和说的基本观念: “法定”中的“法”的范围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此看来,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据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效力值得怀疑。即使是地方试点规定,天津市的相关文件也不构成地方性法规,其效力更值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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