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高圣平(13)
同时,我们注意到,天津地方试点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时,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融资租赁权属状况登记,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的规定,如实填写登记事项,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融资租赁公司应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通知》第 2 条) “从事融资租赁交易的出租人,应当依照《通知》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将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予以登记公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登记公示的,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得对抗《通知》中所列机构范围内的善意第三人。”( 《指导意见》第 1 条) 由此可见,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所有权系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且登记不是出租人取得所有权的生效要件,而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显然与《物权法》上关于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注: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法定特殊动产除外。)的基本规则相悖,违反了人们对于法律的信赖。
第二,制度设计的本身尚欠周延,不符合平等适用法律的一般原则。天津地方试点政策围绕着融资租赁登记的对抗效力,来保护租赁公司的利益,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但又规定: “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 以下简称各机构) 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登录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已在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 《通知》第 3 条)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认为: “《通知》中所列各机构在办理动产抵押、质押、受让等业务时应当依照《通知》中所规定的必要程序,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对所涉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进行查询。未依照前款规定查询的,在该标的物的出租人主张权利时,《通知》中所列各机构作为第三人以未查询、不知标的物为租赁物为由抗辩,应当推定该第三人在受让该租赁物或以该租赁物设定抵押权、质权等权利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善意。”( 《指导意见》第 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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