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构造/高圣平(14)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登记之后的所有权只能对抗天津市辖区内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也就是说,即使登记了,出租人所有权对抗效力的范围也极为有限。例如,甲建筑公司从乙租赁公司依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一批施工设备,租赁公司并就该批施工设备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登记,其后,甲建筑公司将该施工设备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给了丙建筑公司,并完成了交付。由于丙建筑公司不属于《通知》中列明的这些金融机构,按照天津地方试点政策的规定,丙建筑公司在从事交易之前并没有义务查询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其依《物权法》第 106 条即善意取得了这批施工设备的所有权,乙租赁公司的所有权即使登记也无法对抗丙建筑公司。由此看来,天津地方试点政策对于不同的主体作了不同的规定,将出租人登记后的所有权的对抗效力范围仅仅及于列明的金融机构,有失偏颇。这或者是由于天津地方试点政策只能在其政策所及的范围——金融机构内作出规定,但在租赁物交易对象并不限于金融机构的情况下,这一制度设计能在多大程度上保护出租人的利益,则值得怀疑。
五、结语
融资租赁交易的法律建构,是我国引入融资租赁这种新型融资模式所要着重考虑的。三方结构说实际上是融资租赁交易实践在法律上的简单的、直接的表达,这一安排在美国固无障碍,但在我国植入这一具有体系异质性的制度时,交易类型化方法( 有名化) 、合同相对性原则和物权法定主义等都是要着力考量的,[35]39两方结构说就成了我们理性的选择。在两方结构安排之下(注:本文关于双方当事人权利构造的立论并不完全仰赖于上述的“两方结构说”。即使在“三方结构说”之下,本文分析也仅及于其中“租赁合同”、仅及于三方当事人中的“出租人”和“承租人”,特此叙明。),无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构造上采取什么模式,均构成对我国现行法上既有制度安排的突破。采“出租人所有权与承租人用益物权”模式,涉及用益物权的体系重构; 采“出租人所有权与承租人租赁权”模式,涉及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重构和所有权作用的异化,制度设计时所应考量的是: 哪种模式对现行法的冲击更小,更容易被人们接受。在我国目前动产用益物权制度的确立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在“出租人所有权与承租人租赁权”的既有权利构造之下,革新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方法无疑成了我们的优选方案,在《物权法》明定的两种公示方法中,占有无法公示租赁物之上的权利分置与安排,登记就成了租赁物所有权公示的理想模式。我国法上已引入登记对抗模式,并已承认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定动产的登记公示、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公示,再植入租赁物( 所有权) 的登记公示(注:在采行“出租人所有权与承租人用益物权”的权利构造模式之下,租赁物的登记公示即侧重于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用益物权的公示。相关制度设计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与租赁物所有权的公示区别不大。)应无多大体系上的障碍。接下来的工作就是如何规定租赁物的登记制度。我们首先所要做的是,在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明定融资租赁登记的效力,以使大众了解并一体遵从,再在声明登记模式下设计电子化的登记系统,以达到便捷、低成本的登记和检索租赁物权利的作用。比较法上的做法(注:例如在《开普敦公约》及相关议定书之下的租赁登记制度已被证明是妥适的动产登记公示制度。作者另有专文叙及,此处不赘。)和天津地方政策的试点经验是我们在制度设计时应予参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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